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是否构成侵权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5-31 10:17) 点击:361 |
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 刘某,女,系某木材厂职工,在该厂做会计工作。2007年3月20日晚,因工作需要, 刘某独身一人在办公室加班,由于天气炎热,办公室门虚掩未关,深夜11时左右,办公 室的电灯被突然熄灭,当刘某正要转身站起之时,一个黑影一闪而进,掩住其口,欲行 不轨,刘某极力反抗,并挣脱来人双手,大呼救命,此人当即逃走。刘某在痛定之后, 对此事前前后后做了认真分析,自认为是本厂职工林某所为,当晚,刘某追到林某住处 责问,被林某一口否认,双方因而发生争吵。第二天,刘某向厂领导和驻厂民警做了反 映。林某被公安机关刑拘,随后公安机关将有关侦查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重新 核查,认为证据不实,做出了“存疑不捕的决定”,当日林某被公安机关释放。事隔一月 ,林某以刘某捏造事实诬告致使自己被刑拘,侵害其名誉权,使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为 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礼道歉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2万元。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已造成林某名誉贬损的事实,但是,刘某是 在有人犯罪的情况下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意图是揭露犯罪,帮助有关单位查明犯罪, 打击犯罪。这种行为与侵害他人名誉之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它不仅不构成对林某名誉 权的侵害,而且还是一种应予提倡鼓励的合法行为,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林某的诉讼 请求。 【评析】 所谓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 101条对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做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 尊严受法院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主要是侮辱、诽谤。侮辱是指那些以暴力形式或者口头、书面形式恶意贬损他人人格, 损害他人尊严的行为;诽谤主要指那些捏造对他人不利的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 两者都是故意的行为。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侵害人虽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而只有过 失,但确已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事实时,也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例如在新闻采访中不 负责,粗心大意,所发表的报道与事实不符,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的,即构成对他人名 誉权的侵犯。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口头或者一般书面形式 ,也可能是在视听材料、电脑网络或者报纸、电视、电影等媒体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 的信息,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式,比如用动作侮辱他人的身体,强迫他人自我侮骂等。 总之只要客观上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但是,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首先行为人主观 上须有过错,包括用上述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故意行为,也包括用上述方式侵害他人名 誉的过失行为。再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合法的行为则不构成侵害对他人名誉 权的侵害。比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揭露犯罪,是依法定职权进行合法行为,当然不是 侵犯罪犯的名誉权之行为。在新闻媒体上发表的进行正当舆论监督的言论,虽然造成他 人名誉的贬损,但也属于合法行为。最后,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所造成 的后果是因为损害行为而引起的。如具备上述条件,则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行为,若 不具备,则不然。 本案中,刘某是在其险遭不测后,向厂领导有关部门反映有人犯罪之情况的,因此, 她在主观上无侮辱、丑化林某人格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随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 人格或损害原告名誉之行为。3月20日晚的事情发生之后,刘某对此事作了认真分析后 才去找原告责问,这是一种很正常的举动,目的是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林某否认后,被 告依受害人的直觉感受指认,向厂领导和驻厂民警及至以后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是一 种向有关单位揭露犯罪、提供犯罪线索的合法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又是每一位公民同 犯罪分子作斗争,保护自身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一种应然行为。所以刘某之行为不 具有违法性,因而也就不符合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基本特征。至于林某因被公安机关拘留 而造成的损失是公安机关调查犯罪事实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刘某向有关单位反映犯罪 嫌疑人情况无因果关系,当然也不属刘某赔偿之列。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林某追诉侵犯 其名誉权的行为,显属对名誉权的滥用,对此法律是绝对不能予以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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