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变更纠纷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5-23 16:57) 点击:176 |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 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当给予变 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的人协商一致, 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 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 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 原承租人的配偶; (2) 原承租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3) 原承租人的父母; (4) 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 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 定书面确定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 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 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局面确定承租 人: (1) 原承租人的配偶; (2) 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3) 原承租人的父母。 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 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 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 限制。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