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4-10-22 22:50) 点击:80 |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审判程序中的对抗性逐渐得到加强。然而,我国的审前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仍停留在旧有的水平没有配套的改善,这样能否达到刑诉法所蕴含的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就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为了更好的迎合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辩护权利的要求,满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标准,证据展示制度就有了必要性和存在的理由。 一、证据展示制度的概念 证据展示,又叫证据开示、证据先悉、证据交换,"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与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它是对抗制诉讼模式建立和发展的基础和需要。证据展示制度伴随着英美法系庭审抗辩制而产生, 已逐步成为当前国际司法界的通行做法。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中对此均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而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式转换的过程中,也相继建立了各自的证据展示制度。 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向控辩式方向转变, 与之相配套的刑事展示制度在现行法律中却没有确立, 严重影响了庭审改革制度的实施。因此在我国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了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按照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意见》所确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进行审理时,就不存在证据展示的必要。 二、证据展示制度的原则 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都需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去建构,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基本原则乃是为这一制度找到框架支撑、树立原则性导向。证据展示制度的原则指导着证据展示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具体规则的运作,具有间接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的目的。借鉴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需要包括以下原则: 1、去伪存真原则 证据展示制度在国外已运用多年,因此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但是在吸收的基础上要区别对待,不能简单的照搬照抄,借鉴不是"拿来主义"。如在制裁措施上有些国家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有经济处罚能力就与我国实际不想符合。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去伪存真,吸收与创新相结合,结合多国证据展示制度的经验优异成果,综合考虑我国实际,创新研制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展示模式。 2.双向全面原则 英国和美国均建立了所谓的"互惠"机制,即在要求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的同时,也要求辩方向控方展示自己掌握的证据。关于辩护方是否应向控方展示证据,历来都有不同的争论。本文认为辩护方也应该有证据展示的责任,其理由是, 第一,检察官所担负的举证证据充分从而控诉成立的责任较之辩护方所负有的攻击职责要艰难的多,因为他必须收集充分的证据,并使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经得起攻击的锁链,而辩护方只要在某些薄弱环节下功夫,打破某一点即可。因此,即使辩护方手中只握少量证据,其对公诉的威胁也不可低估; 第二,被追究人的辩护是基于自身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威胁,势必作出任何满足自身利益的不端行为,甚至驱动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偏向,若允许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从事辩护的"突然袭击",在法庭举证权充分扩张和律师调查权扩大的情况下,可能对公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更重要的是这种损害不一定是靠事实和证据本身,而是在相对程度上依靠一种辩护策略和手段。这种辩护技巧无疑对公诉方不公,甚至使其陷入尴尬境地,还可能导致诉讼拖延,也可能会放纵犯罪甚至长时间收集不到证据而让罪犯逍遥法外,其结果都是对诉讼公正和效率的损害; 第三,如果不要求辩方向公诉方展示证据,控方为力求平衡,也将严格限制其对辩方证据展示的范围,引发系列涉及诉讼效率的问题,显然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也有违对抗制庭审的一般要求。这种双向展示明显有着不同于单向展示的优点也摆脱了单向展示的缺陷性。明确争论焦点,减少庭审举证工作量。全面即展示的证据既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罪重的证据,又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这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 3.法定原则 证据展示法定原则即展示的时间、地点、范围、主体、内容、程序、制裁措施均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既是程序进行的参照又是程序的保障,控辩双方在展示过程中应严格依法进行,依法履行义务,越权、弃权将受追究。 当然证据展示还应包括多种原则,如主持人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原则、非经庭前证据展示不得使用的原则、诚信原则、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等。这些原则都是在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具体措施中,为了更有效的发挥此制度的优越性而理应包含的制度规范。 三、证据展示制度的时间和地点 在证据展示的时间上,英美国家都是在起诉前就开始展示证据,原因之一是提高公诉质量。如果不对证据展示的时间进行法律限定,当事人就会随时提出新的证据和主张,势必破坏程序的时限性导致累诉的频繁出现。证据展示的时间,应当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开庭审判前为止,由于证据展示是个连续的过程,而非一次展示即告终结的行为,因此可将证据展示分为两个时间段。即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展示以及提起公诉,移交法院以待开庭审判阶段的证据展示。 1、初次展示 又叫诉前展示,即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展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也就是说,从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控方即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而不论被审查的案件是否受理。与此同时,辩方也负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而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具体到时间上辩方证据初次展示的时间,应定在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之日至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之时。此时,辩护人通过控方证据的初次展示,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必要的查证工作,如果有取得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应向控方进行展示。如此进行交互的证据展示过程。此阶段的证据展示,应当设在检察机关进行,主持证据展示工作的主体也应是检察机关,具体到个人应是负责该项案件的检察工作人员主持。当然有条件的检察院也可以专设证据展示部门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这样做的原因是出于控方在证据展示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考量。检察机关具有收集证据的职能,掌握着较为详实的案件事实材料。由检察机关主持证据展示工作,不仅便于操作,同时更能避免法官对审理案件的"先入为主"的弊端,更有利于裁判的公正性。即由辩护律师携带本方证据材料到检察机关与公诉人相互展示。如果检察机关能够设置专门的证据展示部门,将更有利于此项制度的贯彻实施。 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的辩护人之间进行证据展示,通过这种交互的诉前展示过程,检控方就能更全面更充分的对案情和证据有所认识和了解,不仅可正确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又能做到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在充分收集完证据的前提下就能很快案结事了,提高检察院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2、二次展示 又叫诉后展示即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正式开庭前。这个时间可以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一审开庭审判前这段时间内进行为宜, 这样在庭审前双方对案件有了充分的准备后, 可以避免反复开庭, 从而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提起公诉,移交法院以待开庭审判阶段的证据展示,应在法院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这是由于为了避免庭审法官的先入为主,只能让预审法官主持,而不能让庭审法官参与。 众所周知,证据的较量是往复的过程,一方拿出一套证据对方就可能会有相反的证据去反击,这也是实行证据展示制度的应有之意,庭前证据博弈的真实目的。如控方在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在开庭5日前,控方作为二次展示向辩方展示证据。辩方二次证据展示的时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应在开庭5日前。当法院决定开庭时日时,在5日前通知控辩双方可进行开示。 对于未开示的证据,除例外情况外,在庭审时不能再提出,即使提出也属无效。证据开示由控辩双方签订交换协议,各自将自己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提出,允许双方复印,但在开庭前不允许交付任何第三者或进行透漏,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并导致全部证据失效。如对获得的证据信息有异议,可进行调查核实,以备开庭时驳倒对方。当然,如果辩方没有证据可以辩护在进行二次展示时也未取得新的证据,就不会存在辩方的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而相对于控方应规定控方两次证据展示的法定性、全面性。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