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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应当包括拆迁中的补偿款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7-12 14:05)    点击:80

遗产应当包括拆迁中的补偿款

      在全国各地的旧城区改造工作中,房屋拆迁一直是重点和难点,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如何确定被拆迁人的范围以及如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也一直是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由于拆迁补偿问题涉及到拆迁人、被拆迁人、政府以及开发商等各方面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影响到普通百姓的安居乐业和甚至整个国家的安定团结,因此分析拆迁补偿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拆迁补偿款究竟该给谁,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到底有多大。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当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基本依据。我国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继承人所有的五间平房地处北京市西城区,也是因为旧城区危房改造而进行拆迁,因此完全可以适用此条例。

      关于被拆迁人,2001年施行的《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据此条规定,只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即俗称的房屋产权人才是被拆迁人,产权人的共居人、房屋的承租人等都不是被拆迁人。这些人既然不是被拆迁人,自然也就不是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

      然而,1991年施行的《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与1991年施行的《条例》不同的是,2001年施行的《条例》第四条对被拆迁人的界定更加明确,将被拆迁人界定为仅是房屋产权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产权人的共居人等都没有在新《条例》中有所体现,从这种转变过程中,可以看出国家对拆迁补偿工作的政策发生了转变,即从同时补偿产权人和使用人转变到仅补偿产权人。

      关于拆迁补偿的数额,2001年施行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由此可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金额与被拆迁房屋的区位有关,而具体补偿办法《条例》则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关于具体的补偿办法,根据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因此,拆迁补偿款包括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两部分。

      考虑到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同样一处住房,地处繁华市区和地处偏远郊区,房屋价格差别极大,因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成新,重建同样房屋所需的花费,即俗称的“瓦片钱”)可能差别不大,而与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域、位置有关的区位补偿价则差别极大,因此,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主要部分是区位补偿价。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仅将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款作为被拆迁人的补偿款,忽略了本案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域、位置等于因素,并不完全符合现行法规的规定。比较而言,二审法院的做法更加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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