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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风险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5-27 14:23)    点击:105
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风险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


的出资义务。这种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董事长、总经理同时是本公司的


股东,则需要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就要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如果是公司的


发起人,还需要对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缴纳或补足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


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


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


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


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


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


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


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


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


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


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


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


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是对董事长或总经理等企业高管同时身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责任的分析,但如果有的公司经理


是董事会聘任的外部人士,并非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其不需要对公司的资本充实承担


责任了呢?
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公司法》并未规定董事和经理需对公司资本承担充实责任,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已将出资责任的追究范围扩展到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该解释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增资时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


告股东追偿。
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


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 因此董事长、总经理在公司增资时,也


需要积极催促股东及时足额缴纳出资,防范对公司资本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风险。
此外,抽逃出资也是一种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


的欺诈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根据实践情况,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


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


行为。
股东出资后,该出资的所有权就归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因此,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


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些


人应当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忠实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维持公


司资本充足,不能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否则就要面临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典型案例】西安z集团公司抽逃出资案 
2001年6月12日,西安z集团公司将7000万元、平顶山a开发公司将3000万元电汇到**银行樊城支行,拟组


建c公司。两天后,襄樊市工商局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办理了c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该公


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几天后,c公司分两次将7000万元电汇给西安z集团公司,另外,还汇给西安z


实业公司2500万元、深圳d贸易公司400万元。至此,在c公司登记后,其注册资本1亿元中的9900万元被股


东西安z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抽走。襄樊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后,经查询,证实了西安z集团公司在c公司


成立后的上述抽回出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构成了抽逃出资行为。为此,责令z集团


公司改正抽逃出资行为,并处以6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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