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侵权的民事法律风险 |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5-27 14:20) 点击:81 |
| 企业侵权的民事法律风险 承担侵权责任也是董事长、总经理在企业管理中经常遭遇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缺陷产品责任风险、环境污染责任风险、职务侵权责任风险和安全保障义务风险等。通常表现为企业要向受损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这些风险经常是要求企业承担严格责任或连带责任,甚至还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些都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财务压力。因此,企业的管理者防范侵权责任风险也非常重要。 (一)产品责任风险 《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对于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要承担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不要求行为人有过失的责任,即只要因为产品的缺陷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生产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损害后果与由产品缺陷有因果关系,生产者均应承担严格责任。此规定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得消费者提起诉讼更为容易:消费者只需证明受到了损害,且损害是由该缺陷产品造成即可。对于索赔对象,《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缺陷损害他人,被侵权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如果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如果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而致,生产者赔偿后也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此外,该法46条还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侵权责任法》还首次规定了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也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使用已被广泛认可,并且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学理论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冲击。由于产品责任案件逐年倍增,责任强度逐步加重,惩罚性赔偿数额也逐渐加大。例如在美国,菲利浦-莫里斯案中的杰西威廉斯因抽了万宝路而死于肺癌。其家人将万宝路的生产者--菲利浦-莫里斯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最终裁定菲利浦-莫里斯公司向威廉斯一家赔偿8110万美元,其中7950万美元就是惩罚性赔偿。 面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企业必须不断自我检验,改进现有技术,企业中负责生产或销售的经理人应对产品质量严格把关,防止危险产品流入市场。根据《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产品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既可能是产品的生产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如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则生产者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产品的缺陷是销售者的过错引起,则销售者是最终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理论上,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过程中,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等存在错误而导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警示缺陷,也被称为指示缺陷、经营缺陷,就是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因没有适当的指示和警告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此外,《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势必进一步加大了企业的赔偿义务。 在当今的市场上,消费者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的权益,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对制造商、销售商提起产品责任索赔或诉讼。随着新的《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企业将承担更大的责任,一起索赔和诉讼就可能使企业面临财务压力,甚至可能导致财务危机,责任成本加大是大势所趋。无论从履行社会责任,还是从维护企业经济利益角度来说,企业都应重视对产品责任风险的管理与防范。 【典型案例】不合格淋浴器产品致人死亡赔偿案 原告何甲在被告乙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处购买了一台被告丙日用电器厂生产的不锈钢沐浴器,不久,原告何甲又购买一台被告丁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原告何甲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机器,1个月后,原告之妻李某用该沐浴器洗澡时被电击身亡。 为此,原告何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沐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身亡,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乙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辩称沐浴器是本公司代销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产品制造者承担。被告丙日用电器厂辩称其生产的沐浴器部分产品却有质量问题,但是,丁无线电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以及原告违法不当安装,亦是李某触电身亡的原因,故丁无线电厂和原告何甲均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丁无线电厂辩称沐浴器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之妻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丙电器厂对此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何甲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装大功率电热沐浴器,致使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厂的漏电保护器在正常情况下并无质量问题,不应负赔偿责任,可酌情予以补偿。 法院受理此案后,请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所购沐浴器、漏电保护器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事故现场的沐浴器和漏电保护器均不合格,同时查明,原告何甲在安装沐浴器的时候,未按产品的说明要求操作。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丙电器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水暖洁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无线电厂赔偿受害人李某家属以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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