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4-05-27 14:16) 点击:185 |
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 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经理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先。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49条规定了一系列忠实义务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下面,对几种常见的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做一简单分析: 1、自我交易 董事长或总经理一般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如果其个人与公司交易,则常常会产生双方利益的对立和冲突。 为了防止董事和经理在交易中将个人私利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其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利用、篡夺公司机会 机会就是财富,公司机会对于公司来说相当于公司的财产,董事长、总经理基于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可以接触到大量的商业信息,若他们为了非公司的利益篡夺公司的机会,就构成了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公司法》规定,董事和经理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典型案例】王某利用职权篡夺公司机会案 王某是某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在代表公司参加的一个药材药品展销会上,王某认识了某药材公司经理宋某。宋告诉王药材公司现有一批天然牛黄亟待销售,价格上可以优惠。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了三个月后王某派人去药材公司取货,同时以银行汇票支付50万元。 王某回到公司后,考虑其弟弟也在经营一个药材商店,近来经营状况不佳,自己应当对其进行帮助。随后,王某就与其弟商量了购买牛黄的事。三个月后,王某给其弟开具了制药公司的介绍信,并以制药公司的名义开了一张银行汇票。药材公司经理宋某看到了介绍信,认定王某的弟弟就是制药公司派来取货的人,收下汇票后,把牛黄给了王某的弟弟。王某的弟弟将牛黄卖出后赚了12万元,从中拿出2万元给王某作为酬金。后来,制药公司监事会了解到这一情况,认为王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没有履行其职责,给公司造成了损害,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来王某把其非法所得2万元收归公司所有,并赔偿公司损失。 王某在答辩中提出,自己只是为其弟牵线搭桥,自己并没有直接从事营业,也算不上为他人进行经营。即使违反了《公司法》,也只是把其所得2万元交给公司,对公司的其他损失则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某将2万元所得交还公司,并赔偿公司实际损失5万元。 3、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长、总经理不得经营与其所在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董事长,总经理掌管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若其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则很容易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与公司不公平的竞争。我国《公司法》对竞业禁止采取相对禁止的态度,规定董事和经理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中,为他人经营包括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可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存在竞争业务的公司,企业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等职务。 【典型案例】华尔公司诉林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案 1998年2月23日,中外合资企业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正式批准成立,林明被任命为公司董事和副总经理,具体负责无源光器件生产过程中的财务管理、生产设备采购、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并负责公司的发展计划、生产计划、产品采购销售计划,作为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全面掌握。华尔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副总经理请求辞职时,应提前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2000年9月4日,林明以去澳洲短期(两周)探亲为名请假离开公司。假期结束后,林明未返回华尔公司上班,也没有和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华尔公司多次与林明联系均没有结果。后经了解得知,林明离开公司后于2001年1月3日到深圳飞联公司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并为该公司从事与华尔公司同类的营业。华尔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林明停止在飞联公司任职;判令林明将其在飞联公司的收入归华尔公司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明未向华尔公司辞职即到深圳飞联公司任职,并为该公司从事与华尔公司同类的营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判决林明在向华尔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前停止履行其在深圳飞联公司的职务,并将在深圳飞联公司的所得收入支付给华尔公司。 4、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它包含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两个方面。经营秘密一般指没有公开的经营信息,包括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经营决策等,具体表现为产品的销售计划、顾客名单、货源情报、销售网络、价格供求状况、竟投标中的标底、标书内容以及经营中的管理决策等信息。技术秘密一般是指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包括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当中的所有技术决策和技术秘密,一般表现为技术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所反映的产品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制作方法、原料处理及保存方法、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信息。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公司重要客户的信息等。 董事长、总经理在工作中必然会接触到公司的一些核心机密,如果私自泄露这些信息或者归为己有,通常会给公司带来重大的损失,因此构成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违反。董事长、总经理的这种行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宇航公司董事泄密案 某研究院实验大楼建设项目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招标,宇航公司和鹏程公司等五家建筑公司参与投标。鹏程公司视宇航公司为最大竞争对手,该公司为争到这个项目,用重金买通了宇航公司的一名董事王某,王某将宇航公司的报价泄露给了鹏程公司。鹏程公司遂以低于宇航公司报价七万元的报价竞得该工程项目。 由于鹏程公司施工偷工减料,实验大楼建成后不到一年就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有关部门追查质量问题时,发现了鹏程公司曾向宇航公司董事王某的商业行贿行为。鹏程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以及宇航公司的受贿董事王某都受到了刑事制裁。宇航公司还进一步向王某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要求。 本案中,宇航公司董事王某收受鹏程公司的贿赂,将本公司竞标报价泄露给鹏程公司,致使鹏程公司以低于宇航公司报价七万元的报价竞得实验大楼工程项目,宇航公司因此丧失了重要的商业机会。王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其作为公司董事应负的忠实义务,给宇航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董事王某除因商业受贿而应受到刑事制裁外,还应对宇航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 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首先可能对公司及其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其次也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因为从事借款业务的应该是具有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借贷业务则超出了一般公司的经营范围,从而应该予以禁止。 另外,《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如果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人就有义务代其清偿。如果公司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而向他人提供担保,虽然会带来一定的风险,但因此带来的利益由公司享有,这是公司应该承受的,从而具有合理性;如果董事长或总经理超越自己的职权未经公司同意而向他人(包括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其带来的利益由他人享有,而风险由公司承担,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立法予以禁止,以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典型案例】闽都支行诉中福公司借款纠纷案 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了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 210万元。贷款还款期届满,中福公司未能偿还。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并提供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 实业公司是上市公司,中福公司是实业公司控股股东。实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实业公司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闽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项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实业公司公司章程等文件。 后中福公司未能如期还款,1999年12月5日,闽都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福建高院一审判决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本案发生在2005年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学界关于旧《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的理解存在歧异,在当时的情况下,本案的判决具有非常强的典型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成为一个阶段此类案件判决借鉴的模版。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实业公司对中福公司债务的连带担保是经过董事会决议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的保证系经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也并非董事、经理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四条主要是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因此,实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在二审阶段,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实业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最高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事项,董事会没有决定权,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 在新《公司法》制度框架下,中福公司是实业公司的股东,实业公司给中福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实业公司的股东会通过,且中福公司在该表决事项中必须回避表决,只有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形成有效决议之后,实业公司签定的保证合同才能合法有效。 6、关联交易 所谓关联交易,就是关联人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的行为。《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关联交易,法律限制和禁止的是不正当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就正当的关联交易来看,它也有很多的好处,如可以节约交易人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优化公司的资产组合等。但是关联交易也为公司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市场环境下合法的外衣,如规避税负、转移风险等,尤其是近年来上市公司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操纵财务报表,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予以禁止。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一定要合法行使自身的职权,不能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避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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