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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例2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4-24 06:59)    点击:320

李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3-12-25 0:00:00 支忠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初字第4972

    原告李某某,女,******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号。

    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l9725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62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徐某某、被告某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725,被告徐某某驾驶牌照为沪****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铁路道口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财保分公司系沪****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1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20元/天×265)、营养费2,220(30元/天×74)、伤残赔偿金80376(40188元/年×20×01)、护理费2960(40元/天×74天,含实际住院护理支出1,080)、误工费9500(1,900元/月×5个月)、交通费l,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80%责任比例)、衣物损(衣服、自行车)300元、住宿费(家属)333元、住院用品费(便壶)5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分公司投保,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被告某财保分公司表示:l、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认可30元/天;4、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认可30元/天;6、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7、交通费,认可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由法院认定;9、住宿费,不予认可;l0、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11、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725,被告徐某某驾驶牌照为沪****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铁路道口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江湾医院治疗,并于同年821日出院,住院265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118493(已扣除伙食费306)。另,原告为购买便盆花费50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

    2012年12月1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l800元。

    被告某财保分公司系沪****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徐某某已购买机动车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法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自20111月起居住于本市长江路4087106室。另,其自20113月起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家禽经营部工作。根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l,9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 事发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

    审理中,被告某财保分公司表示,原告事发后4个月就做了鉴定,鉴定时间过早,程序违法,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

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l、关于医疗费,被告某财保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实质上属于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弓}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某财保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且该条款未列在责任免除章节,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某财保分公司赔偿。2、关于鉴定费、律师费,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所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鉴定结论系专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所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l、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含衣服及自行车)300元、便壶费用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伙食费后,金额为2118493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所需,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80376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家属产生的费用,不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l07636元。其余费用中的医疗费11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2220元、便盆费用5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应赔偿原告1118794元。鉴定费,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某某承担l,44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全额负担。扣除被告徐某某支付的5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763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便盆费共计人民币1118794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40元;

   四、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3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

                                                                                               书记员    蓝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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