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4-23 19:48) 点击:355 |
沈某某诉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3-12-25 0:00:00 支忠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21号 原告沈某某,男,l92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l 97 0年3月1 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3年1月2 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 01 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曹某某、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 01 2年5月26日1 0时o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荷泽路48 5号处,被告曹某某驾驶苏J****轿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元(2 0元/天×21天)、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8 00元(1,2 00元/月x 4个月)、营养费3,6 00元(1,2 00元/月x 3个月)、残疾赔偿金44,2 06.80元(40,1 88元/年x 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ll,000元、 交通费5 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一并处理。鉴定后,原告才要求本人到警署私下协商解决,本人已购买交强险,后约原告的女儿到保险公司进行解决,原告的女儿不肯,未果。原告提出诉讼,本人认为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本人无理由再支付原告提出的多余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愿意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现在的活动度有异议,原告本身8 0多岁,对活动度本身就有影响,即使被告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请法院在考虑相关费用时考虑原告的年龄对活动度本身的影响。对助行器费不予认可,因发票没有台头,没有医嘱,不属承保范围。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每天2 0元,认可2 0.50天。护理费和营养费每天各3 0元,期限根据保险公司核实活动度以后再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比例待调查后确认。交通费无发票,原告就诊一次,认可5 0元。就衣物损失,当时是夏天,且无损失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 012年5月26日1 0时0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本人名下的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荷泽路485号处逆向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上海市杨浦医院医治,经检查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头颅外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予保守治疗,至次月l 6日出院,住院20.50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 01 2年12月6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l 0%以下(小于2 5%),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小于50%),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事发后,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5,357.89元、住院伙食费2 66.5元、助行器费2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l,050元(5 0元/天x 21天)。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l,8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是被告曹某某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称交通费无发票,原告的衣物因骨折在就诊时损坏。审理中,曹某某称在警署调解时最大的争议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当时原告要求l 5,000元,本人经过询问保险公司后同意11,000元,其他的意见分歧不大。原告称起诉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关于原告治疗的病历资料,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曹某某提供的垫付的医疗费收据、助行器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是曹某某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原告就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由曹某某承担。 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57.89元、助行器费225元、原告自付的鉴定费l,8 00元已经认定,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助行器的费用属必需和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住院2 0.5 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 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5 0元,该期间的护理费按实计算,其余护理期间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1,2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Ol 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 00元、残疾赔偿金44,2 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称原告因年龄影响活动度要求调 整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医院的必要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250元。原告称其衣物因骨折治疗受损,可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酌情确认200元。就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曹某某承担 3,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 疗费5,35 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 0元、营养费3,600元, 合计9,367.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助行器费合计 6,0691.8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 2 00元,由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800 元,由曹某某承担,与曹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 助行器费、护理费合计6,899.39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曹某某 2,099.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70,259.69元; 二、原告沈某某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曹某某2,099.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05元,减半收取计8 52.5 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2.9 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8 39.6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桔英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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