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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判决案例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0-18 09:46)     点击:494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邦夏,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安达市,初中文化,中建一局二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5-1-502室。因涉嫌妨害公务2008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0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邦夏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邦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田邦夏与任振鹏等人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青年公寓食堂内吃饭。过程中,因饭菜中有头发要求换菜一事,田邦夏与食堂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田将饭桌掀翻且未结帐即离去。当日21时30分许,食堂老板苏生峰报警。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民警李玉清、王金田、联防队员张向东接警后到田邦夏居住的黄村西里小区解决此事。田邦夏在民警依法向其了解情况、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辱骂民警并将李玉清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田邦夏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田邦夏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邦夏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邦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田邦夏与任振鹏等人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青年公寓食堂内吃饭。过程中,因饭菜中有头发要求换菜一事,田邦夏与食堂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田将饭桌掀翻且未结帐即离去。当日21时30分许,食堂老板苏生峰报警。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民警李玉清、王金田、联防队员张向东接警后到田邦夏居住的黄村西里小区解决此事。田邦夏在民警依法向其了解情况、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辱骂民警并将李玉清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田邦夏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田邦夏赔偿被害人李玉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玉清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19日21时34分许,我所接110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里小区5号楼食堂有纠纷,我和本所民警王金田,协警张向东出警解决此事。我们到现场后,在饭店老板的带领下找到这名上身穿紫色短款夹克,下身穿深色休闲裤的闹事男子,我就向这名男子了解情况,这名男子不但不配合我们工作,还对我们破口大骂,并扬言把事主的饭店砸了等。我看这名男子情绪很难控制,就对这名男子说:“我现在依法口头传唤你到派出所。”这名男子不听劝阻,随手抄起旁边的自行车要砸我们,我和王金田上前进行制止,王金田按住了自行车,我正准备劝阻这名男子时,这名男子用右手打了我左脸两个耳光,然后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掐得我快喘不上气来了,我就用双手掰他的两只手,在掰的过程中,他的右手将我警服上的警衔和警号都扯掉的事实。

2、证人王金田、张向东的证言,均证实上述情节。

3、证人苏生峰的证言,亦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二公司食堂来了四名男客人,他们进门时我有事出去了,我爱人闫淑梅负责给他们上菜。21时20分许,我回到食堂,我爱人闫淑梅对我说那四名客人吃完饭后没有结帐还把食堂桌子砸了,我一听很生气问闫淑梅是谁把桌子砸了,闫淑梅说坐在1号桌坐南朝北的客人掀翻的桌子。因为我认识客人中一高个男子知道其住处就去问此事的原由,从高个男子那里得知掀桌子的男子姓田,住在黄村西里5-1-502,我就去姓田男子那里找说法,到了田姓男子家门口敲门后,田姓男子的爱子隔着防盗门问我是谁,我说姓田的在我食堂吃饭后没给钱,还把桌子掀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在单元门外等待警察来,一会后警察来了,此时田姓男子也下来了,走到我面前对我说明天让你饭店关张,并且骂骂咧咧的,民警见状就对田姓男子说有事您说,姓田的就大声对着警察大骂。之后说话的民警就让旁边两名警察将姓田的男子带回派出所,然后两名警察就一左一右扶着姓田的男子手臂向警车走去,姓田的男子就拽开警察扶的手,此时说话民警也想过来帮忙,田姓男子就抓起路边一辆自行车做势欲砸向警察,被警察和围观的高个男子及田姓男子爱人劝下了,后来田姓男子又与警察纠缠一起,并撕扯民警衣服,民警所穿警服的左肩章被撕掉了一个,警号下垂,衣服有撕抓皱痕的事实。

4、证人任振鹏、桑建莉的证言,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田邦夏将一名民警打伤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检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李玉清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颈部皮擦伤,系轻微伤。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玉清现属北京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巡逻民警,其于2008年2月19日21时34分许,在大兴区黄村镇西里5号楼1单元门前出警时,被田邦夏辱骂并打伤。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网上对比说明,证实经网上对比,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系统未发现田邦夏有违法犯罪记录,在全国在逃人员网未发现田邦夏在逃信息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邦夏于2008年2月19日被查获归案。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田邦夏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邦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邦夏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田邦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邦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冲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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