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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吉文律师寻衅滋事犯罪案件实例研究与点评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0-18 09:42)     点击:372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乌金沟村9组3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08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士龙、闫玉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1月6日23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来子海鲜饭店门前,酒后无故将该饭店钢化玻璃砸毁(该钢化玻璃门价值人民币1160元)并将该饭店员工赵航涛(经法医鉴定轻伤)及马利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打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民警,于2008年1月6日23时在来子海鲜屋南侧马路上当场将代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法,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意不深,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代某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求得被害人的原谅,明显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伙同他人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来子海鲜屋门前相互间发生争吵,因不满该店值班人员观看,后纠集多人将该饭店钢化玻璃毁坏后逃离。当被告人代某某等人逃到大兴区滨河西里北区12号楼东侧路边时,看到该饭店员工跟随,又将该饭店员工赵航涛、马利轩打伤,被告人代某某被该店员工当场抓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于2008年1月6日23时将代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来子海鲜屋被损坏的钢化玻璃门价值人民币116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为“赵航涛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马利轩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赵航涛、马利轩及北京来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赵航涛、马利轩全部经济损失及北京来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玻璃门款共计人民币247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利轩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月6日晚上,我们饭店的玻璃门被一伙人砸坏了后,在我们跟随这活人到滨河北区侧门时,被他们发现,我被三四名男子打,我抓住了一个,这个人用砖头打了我头部一下,后警察就到了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的照片中,未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2、被害人赵航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那几个人踹我们的大门,他们中一个长头发的人把大门给踹碎了,他们就向南跑,我们跟着他们,跟到滨河北区侧门时他们发现我们,就上来就打我和马利轩,拿的是石头,我挨打后就晕了。打我的人为首的是一个长头发的人。在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的照片中,未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3、证人苏莹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6日晚23时40分许,我在店里值班,店外有人在打架,赵航涛出门去看,打架的人就骂他,其中一个男子冲我们说“你等着,我找人砸你家门”。一会来了20多个人有男有女围着我们骂,没一会不知他们当中用什么物品将我们店的玻璃门砸碎了,我对员工说,店的门被砸坏了,咱们应抓住一个,跟着他们,警察一会就到。他们在前面走,我们在后面跟着,走到滨河小区北区12号楼东侧铁栅栏外,他们发现我们跟着,就手里拿着东西砸赵航涛、马利轩,我们抓住一个时警察就到了的事实。

4、证人成保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6日23时左右,我们在店里值班,这时店外有两男两女正在吵架,我们就到大门口准备关门。这时有一个吵架的女的就骂我们。那个男的上前推我几下蹬了我一脚,那个男的就往东跑去叫人。大约有两分钟,来了20左右的人,有人拿砖头、还有二三个拿着灭火器,我们就赶紧把门关上了。他们有人把门砸碎了,这伙人一起向南走了。我们在后面跟着他们到了滨河小区东门附近,这伙人返回开始打我们,拿的是砖头、石头等东西,这时骂我们的那个人拿一块石头把马利轩的头打破了,这时警察来了,马利轩抓住了打他的人,其它的人都跑了的情况。在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的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代某某就是吵架中四个人中的一个,是他去叫的人,他和另外几个人打的赵航涛、马利轩的事实。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来子海鲜屋被砸毁的钢化玻璃门价值人民币1160元。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海航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偏重);被害人马利轩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由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赵航涛、马利轩全部经济损失及北京来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玻璃门款共计人民币24700元(已履行)。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且求得被害人的原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求得被害人的原谅,明显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其余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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