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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吉文律师办理交通事故缓刑案件实例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10-18 09:40)     点击:38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应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应县大黄巍乡曹庄铺村3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08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于2008年4月2日19时许,无证驾驶河北RVS961“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定福庄村中时,车辆驶入公路中心左侧,与由北向南李亚文驾驶的无号牌“白洋定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亚文受伤(经鉴定为重伤),鲍某某逃逸,后被抓获。经认定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有关本案的损害赔偿事宜,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鲍某某赔偿被害人李亚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鲍某某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且有被告人鲍某某供述,证人张亚利、聂玉云、柏红侠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接警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技术学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亚梅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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