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的判决书之一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12 14:30) 点击:1872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通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孙振苹,女,1 9 7 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启宏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水南村16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自权,男,1968年7月2 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光山县许洼村马洼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甘镇玛拉沁街西段。 负责人马涛,经理。 原告孙振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自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娟,被告余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余自权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科左后旗凯达运输车队于2 0 0 9年10月1 2日就车架号LA7 3BK3490037408轻骑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在核实行驶证车架号与投保车辆相符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裁决我方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票据数额为准;伙食补助费按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2 0 0 9年北京市农民人居纯收入为基数计算且级别比例应为13%: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以公安部关于误工天数计算标准最多不超过1 2 0天,误工日标准应以2 0 0 9年北京市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匀农、林、牧、渔业年收入除以3 6 5天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乘以农民年收入除以3 6 5天乘住院天数。交通费以患者住出院乘车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营养费需有医院另行营养的医嘱,如没有则不应给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过高。 经审理查明:2 0 0 9年1 2月3 1日1 4时2 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东石路3 7号电杆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余自权驾驶自卸低速货车(车号:蒙G645 20)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与自卸低速货车左侧后部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余自权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市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气胸等。原告于2 0 1 0年1月8日至2 0 1 0年2月2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 5天。 出院后,遵医嘱原告需休息2个月。2 0 1 0年4月8日,原告与余自权达成协议,内容为“2 0 0 9年1 2月3 1日,余自权驾车将孙振苹撞伤,经医院治疗已支付现金3万元,等欠款付清后,各不相干,如果再发生其他事故,后果自负, 与余自权无关”。同时,余自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2 0 1 0年4月8日,余自权欠孙振苹医疗款6 0 0 0元,,半年之内还清”。2 0 1 1年5月2 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 5%,原告系北京市东启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为1 9 0 0元,其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父孙洪泉(1 9 3 7年1 2月2 6日出生)与原告之母尚国莲(1 9 4 6年1 0月1 0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和其丈夫张颖育有一子张俊彪(2 0 0 0年5月4日出生)。 另查,余自权所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车号:蒙G645 20)登记在科左后旗凯达运输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 0 0 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 1 0 0 0 0元。 经核实,扣除余自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 0 0 0 0元外,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8. 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 5 0元、伤残赔偿金3 9 7 8 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 5 9 2 2元、误工费5383. 34元、鉴定费2 2 5 0元、交通费5 0 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 0 0 0元, 共计71599. 9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 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余自权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多故,导致原告受伤,余自权与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余自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振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余自权给付原告孙振苹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孙振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孙振苹负担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 由被告余自权负担七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宗伟 二O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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