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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 答辩状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12 14:25)    点击:1446
 连续的开庭,奔波,没时间闲下来更新我的日志。其实是有很多的感触,却又无法形容。
    09的案子,经历了近30次的开庭,撤诉后立案,又开庭,反复的折腾,在法官加班又加班的审理下,总算是完成了最后的庭审。说实话,真是松了一口气!想想看,律师真是不容易,外表光鲜,殊不知要为一个案件折腾多少次!法官也不容易,审理本案的法官就说,这个案子审下来相当于他审了五十件案子。
     思来想去,暂将本人写的答辩状放上来,日后等判决下来,再详细的做个总结!


答辩状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万维科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北京维亚泰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人。通过之前的法庭审理,该案事实已经基本清晰。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原告所述其被核减且被告有过错的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推广费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被核减了,那么核减是否与被告有关?如果与被告有关,那么被告的过错程度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核减的后果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的证据都没能证明以上问题,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首先,原告需证明其被移动公司核减,该核减的业务为被告所做的。

原告一直诉称其被移动核减,提供的证据是“北京维亚泰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WAP业务退费及异常停机信息费核减统计”,但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wap业务方面:原告与移动的WAP业务在涉及本案的省份:山东省自20082月就开始有核减,在河南省及江西省自20083月份就开始有核减。而在此时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可见,原告并非只有被告一个推广方,而非像原告所述,被告为独家的推广方。既然被告非独家推广的,原告被核减的部分就并非被告一方所做业务。

在百宝箱业务方面:根据原告出具的“北京维亚泰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WAP业务退费及异常停机信息费核减统计”,数据,在20089月份,200810月份,原告在河南省为移动做的推广数据信息费与被告为原告所做数据信息费相差不多,推定为在20089月份,10月份被告为原告的独家推广方;而在200811月份,河南省数据并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能认定被告独家推广;在20089月份山东省的信息费数据方面,原告为移动所做推广的信息费为383377元,被告为原告所做推广信息费为147596元,所占比例仅为38.5%200810月原告为移动所做推广信息费为288891元,被告为原告所做推广信息费为150604元,所占比例为52%,可见,在山东省非被告单独一家为原告进行推广,即使其被核减,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推广的业务被核减,其要求被告承担退费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同理:江西省的信息费数据,在20089月,原告为移动推广的信息费数额为46088元,被告为原告推广的信息费数额为33112元,可见,江西省的推广业务也非被告独家进行的,不能要求被告承担退费义务。

其次,原告用以证明其被核减数额方面的证据不足。

原告用以证明其核减数额的依据为移动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北京维亚泰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WAP业务退费及异常停机信息费核减统计”,中的核减数额。但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看出,该核减金额与后者的核减数额不相符,况且,对于原告诉称的移动是次次月核减本月信息费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仅仅依据移动公司的《手机上网WAP业务管理办法V3.0》第四节,第二关于wap业务异常停机信息费核减的规定,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移动统计的欠费时间为:“上上月帐期欠费停机并到上月底仍处于欠费停机状态的用户,该异常用户在该时间段产生的信息费为异常停机信息费。”也就是说,假如是20088月份的推广用户,移动在200810月对其进行欠费统计,统计时间自20088月到20089月底,如果该用户欠费停机,那么移动扣除的异常停机信息费计算时间段为:20088月—20089月底。如此看来,该核减数据包涵了上两个月的欠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对两个月的欠费承担责任。况且在wap业务方面,被告又非原告的独家推广方,移动核减的数据中,即使有被告的推广用户,但是有多少?欠费数额是多少?原告都无证据进行证明。

在百宝箱业务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移动核减的时间,如果依据移动出具的核减统计,原告以“省公司上报核减月份”项作为实际核减时间,以该月份的上上月作为推广时间,没有依据。而同样的道理,对于核减的欠费数据的计算也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推广协议,关于欠费的约定,被告认为无论从公平原则还是合理性原则来讲该约定针对的是推广的当月,如果是一次推广后对其以后所欠费用都需要被告来缴纳的话,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公平的,更是不合乎实际的。

第三,原告诉求的依据不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推广费所依据的是双方所签的推广协议及原告与移动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依据是有问题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无约束力。被告仅在其推广的客户存在当月欠费的情况下,有向移动补缴费用的义务;而不受原告与移动之间所签订的核减条款的约束。在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推广协议中,没有涉及到核减问题,仅仅约定了不欠费的问题,也就是说被告对于原告与移动之间所签的合同,内容及对于何种情况会导致原告被核减,均不知情。如果原告因其与移动之间的协议约定的原因被核减,但被告不是该协议中的一方,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原告无证据证明核减的项目系因被告所推广客户当月欠费导致的。

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显示出核减的原因有:退费和恶意欠费和其他。也就是说,原告被核减的原因众多,至于是否因被告所推广客户欠费导致的则无法证明。

另:在原告提供欠费客户系被告客户的证据中,其中有原告与被告双方往来邮件的部分截图,即原告《情况说明》的二的2,与3,的对比,从该对比中恰恰可以看出,仅很少客户(截图中显示为6个用户)存在被核减,而核减的原因并不清楚,如果原告证明该用户的核减是因被告推广的当月欠费产生的,那么被告愿意交纳费用。

在上述各证据均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推广费的说法自然不能成立。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一直说:“被告为其唯一推广方,被告所做推广几乎都被核减”,但在随后补交的综合说明中,可以看出被告非原告的唯一推广方。尤其是原告主张的河南,山东,江西省份,都有其他推广方在推广,且在被告未推广的时间内亦被核减。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目的是将别人给他带来的损失转嫁到被告的头上。

综上,可以看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核减与被告有直接的唯一的必然的关系。法律事实讲究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推广客户欠费及欠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人: 
                           年 月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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