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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案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0-10-22 16:46)    点击:1252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黑九,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狮子坪乡山岔村三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云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五里川镇古墓窑村红土坡组19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长林,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范里镇柏坡村一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史长林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黑九及其辩护人王献方、被告人王云涛及其辩护人赵双良、被告人史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9年10月6日11时50分,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史长林经预谋后,租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并粘贴车牌,窜至卢氏县五里川镇古墓窑村,将放学回家途中的六岁男孩劫持上车,拉至洛阳市栾川县三川镇看管,同时打电话向男孩父亲陈××索要现金十二万元,后在得知卢氏县公安局正在调查此案,于当晚将男孩丢弃在栾川县三川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史长林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黑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黑九在实施绑架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云涛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本案中控制人质时间短,能主动释放人质,在作案过程中未伤害人质;2、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长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史长林经预谋后,租借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并用纸贴遮挡车牌,由被告人史长林驾驶,窜至卢氏县五里川镇古墓窑村,将放学回家途中的被害人劫持上车,拉至栾川县三川镇看管,同时打电话向被害人父亲陈××索要现金十二万元。后在得知卢氏县公安局正在调查时,于当晚将被害人丢弃在栾川县三川街,三被告人在返回途中被抓获。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2009年10月6日中午放学后,他和他姐冯×、李×、郝×一起回家,走到吊桥上边一点,有个车停在那,下来一个人说他爸叫他去五里川吃饭,他不去,那个人硬把他抱上车,上车后给他拿娃哈哈喝,然后车开很远,到了一个地方,他和其中一个人在那家看电视,吃过饭后,晚上准备睡觉时,那个人又把他带出去,到一个街上,那个人给他掏了两元钱叫他去一个门市买东西,他进去看都是卖衣服,他就出来了,不见那个人了。当时雨下很大,他就在那个地方来回转。找那个人,停了很长时间,公安局的警车来把他带上车领回去。

2、被害人父亲陈××证明:他是中午12点20分知道孩子出事的,当时他妻子在家接到一个电话说儿子在他们手里,叫给准备点钱,不准报案。他妻子就赶紧给他打了电话,他就及时向五里川派出所报了案,报案时间大概就在12点30分左右。绑架他儿子的人是用号码为15238915458手机往家里的座机电话7306441上打,总共打了六次电话。其中有一次是他接的电话,他问对方要多少钱,对方让他准备12万元钱,他说钱正在准备,他要和孩子说话,对方说孩子安全没事,并说第二天中午12点前给他联系。最后一次是当天下午快6点时,他妻子接的电话,对方说钱一分不能少,现在着急用钱,钱用了半年后还,不准报警,他妻子说要和孩子说话,对方说正在外边给孩子买鸡腿,一会儿让通话,然后就把电话挂了。之后,他多次给对方打电话,手机一直不通,对方一直用的是15238915458这个号码。

3、被害人母亲冯××证明:平时她女儿和儿子经常放学一起回家,2009年10月6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她女儿哭着一个人回来,她同村的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也一块到门口,并说在路上见她女儿哭着就问是咋回事,女儿说是自己的弟弟被人带走了,这个妇女就一块把她女儿带到门口,她一听就着急了,赶紧回屋找手机准备给她丈夫打电话,这时,她的座机电话响了,她接住电话后,一个男的在电话里告诉她把她孩子带走了,并说急需用钱,让给弄点钱,之后对方就把电话挂断了。她从电话里听出来是本地口音,说话的人很像是她同村的王涛。又过了一会,这个人电话又打过来说孩子很安全让准备点钱,并说不要报警,她问要多少钱,对方没回答电话就挂断了。后来她丈夫又接了个电话说是要12万元。

4、村民王××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上9时30分左右,他开着他的牌号为豫CG6357绿色吉利豪情轿车,在冷水街上见到两个年青人,其中高个子说有急事回家要租车到卢氏去,给掏150元车费。他就给他表弟郭××打了电话让一块去,然后他们四人就开始从冷水往三川走,到三川时,那个低个年青人说有个朋友在三川看回不回,他和他表弟还有那个高个子就把车子停在出三川街的路边等。等了大概有半个多小时,那个低个子又随同一个较瘦的年青人过来了,上车后他就开着车往卢氏方向走,大概夜里11点多走到卢氏一个地方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车都扣了,后来才知道这三个人是绑架人的。

5、村民郭××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上9时30分左右,他表哥给他打电话,说有两个人租车去卢氏,想让他陪着一起去,他就过去了。车开到三川时,又上来一个较瘦的年青人,他表哥开着车往卢氏方向走,路上只听到高个子青年说他们是做矿石生意的。走到卢氏一个地方被连人带车都扣了,后来才知道这三个人是绑架人的。

6、证人李×、郝×、冯×证明:2009年10月6日中午十一点四十五分放学后,他们一块回家,走到吊桥上边一点,路边停的一辆黑色小车上下来一个年青人对被害人说他爸叫他去五里川街吃饭,被害人说不去,这个人到被害人跟抱住就抱到车上,车就开走了。

7、村民茹××证明:那天早上他回家时正赶上学生放学,走到村中间吊桥上边一点时,见从小河面方向开过来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调头后,车上下来一个年青人走到陈××孩子跟前,也没见说啥,那个年轻人直接把陈××孩子抱上车就开走了。车牌子用红喜贴贴着,前后都贴了,好像是“百年好合”。

8、村民段××证明:2009年10月6日早上,有一男子到他店里买了两幅共四张结婚用的车牌贴纸,其中两张车牌贴上写着“百年好合”,另外两张写着“永结同心”。

9、村民王××证明:2009年10月5日晚上,史长林给他打电话说想用他的豫M05485桑塔纳轿车去渑池矿山上办事,大概需要五天时间,他当时把租车价钱给史长林说好。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他把车开到东花坛将车交给史长林,当时是史长林一个人来接车。

10、村民徐×证明:王涛(即王云涛)和她儿子是朋友,以前在她家住过。2009年10月6日下午1点多钟,王涛和一个年青人到家里问朱峰在不在家,她说不在,王涛说一会有个朋友带个孩子在她这里停一会,然后他们两个就走了。过了一会,有个年青人带着一个五六岁的小孩来到她家,到晚上九点多钟,那个年青人带着小孩走了,也没有给她打招呼。那个小孩穿黄夹克黑袖子上衣,脸黑黑的,圆脸,和带他那个人肯定不是父子俩。

11、村民韩×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上10点多钟,在三川街车站旁一个门市门口发现一个小男孩,见其往西去,后给公安民警指出小孩去向。

12、卢氏县公安局抓获三名被告人及解救被害人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0月6日22时许,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在卢栾公路文峪乡磨上村路段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第二天凌晨零时许,在距三川街约两公里处一桥头将被害人解救。

13、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做案时用的手机一部; GSM卡一张;“永结同心”车牌喜贴两张;豫M05485黑色桑塔纳一辆。

14、被害人父亲陈××所出具收条两张和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杜黑九和王云涛各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史长林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史长林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在犯罪后能主动释放被害人,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黑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云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长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审  判  员  郭新波

                                                  代理审判员  祝彩秀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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