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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依据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3-05 16:19)    点击:207
【案情概要】张某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合同还对张某的工作岗位、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某科技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2009年4月13日张某休息,上午10点左右,张某乘坐一辆“黑车”前往某科技公司宿舍区。2009年4月20日,某科技公司向张某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禁止坐“黑车”的规定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不宜作为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该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律师点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和内部劳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可以对规章制度的内容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过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否则,如其惩罚行为构成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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