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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辩护词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6-08 16:17)    点击:316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张树贵律师担任李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的辩护人出庭应诉。本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案件事实,并分析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根据案件的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意见:

本辩护人通过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的沟通,被告人李某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被告人已表示认罪,故本辩护人现撤回原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的无罪辩护,现对被告人李某作罪轻并应减轻处罚的辩护,被告人李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轻。

犯罪行为上,在主犯凌某的鼓动、带领、指使下,被告人李某实施了犯罪行为。

法律依据:

  ⑴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

⑶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8条规定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积极、主动的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非常后悔。

法律依据:

⑴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⑵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⑶ 根据第15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三、被告人李某是初犯

被告李某是第一次犯罪,之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李某监护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刚满16周岁,还未成年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刚满16周岁,还未成年。

法律依据:

⑴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⑵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4条规定,“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李某是赤手空拳实施的;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年龄相仿,不存在以大欺小、以强凌弱;被告人李某没有实施侮辱被害人的行为;仅造成两名被害人轻微伤。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朋友义气,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表示非常后悔,被告人李某父母在检讨自己的教育方式、方法的同时,也表示将更加关注对被告人李某的教育、培养,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故,请求法庭减轻对被告人李某的刑法处罚。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张树贵

                                               2012年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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