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司法解释拷问国人婚恋观?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1-08-19 10:37) 点击:1522 |
“嫁个富二代,如果感情不好,离婚后自己也分不到多少家产,没准还逼得女人连提出离婚的勇气都没有了。”在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后,一些网友针对解释中关于婚前个人房产归属的规定,用如此直白而形象的话语表示出他们的反对,“以后嫁富二代不如嫁潜力股了!” 一部司法解释在公布后竟然会引起如此巨大的反响,而各种评论又恰如冰火两重天,这很可能令制定者始料不及。赞赏有加的人以为,这部司法解释体现了“明显的时代性:强调个人独立和权利意识,重视个人财产保护”,从此以后,中国人又可以重新演绎《激情燃烧的岁月》中那种纯粹为了理想而结合,不带任何腐朽堕落的思想侵蚀的婚恋观。也有人的意见正好相反:司法解释“把女人推向了一个更加弱势的地位”,这是一部让“男人笑,女人愁”的“离婚法”。而其他如“公婆买房,儿媳没份儿”、“男人的离婚成本太低了”、“婚姻法司法解释未顾及农村现实”等等,吸引眼球的标题更是层出不穷。 仔细分析起来,这些评论大多带着较多的感情色彩。而要理解这部司法解释,首先要静下心来,虽然我们必须承认,谈婚姻,论感情,有时候确实很难让人平心静气。然而,法院不是居委会,不是妇联,更不是心理医疗服务站。因此,别以为法院是人类受伤灵魂的三A级诊疗室——受伤的原告进去,就会活蹦乱跳地出来—— 那注定是不可能实现的神话传说。更不要把法院当成保住夫妻和谐、家庭幸福的要塞堡垒,其实,法律不能承受如此的道德重负和善良期待。 静下心来,放下那许多期待之后,我们就可以看到,这部司法解释其实还是较为公平合理的。绝大部分条款绝非标新立异或者异想天开,而是对各地实施《婚姻法》的经验总结。整个解释共有19个条文,重点包括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可能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等六个方面内容。此外,司法解释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也许在有些人看来,这样的司法解释有点过分注重财产问题,“体现出中国畸形的婚姻价值取向”。然而,不能不说这种解读,如同前面提到的法院开始“提倡纯洁婚姻观”的意见一样,都属于过分解读。进入法院的家庭总是那些出了问题的婚姻,而对于这些问题婚姻,在法院里也只能争议财产。如果到法院里还要争议感情,法官更可能是有心杀贼,无力回天,最多在审理过程中多主持一两次调解,最后判决一次或者两次不准离婚,却不能用庄严的法律捆绑着一个人与另外一个永远生活下去。法院总结处理这样的案件制定出来的司法解释,当然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代表当代中国人的婚姻现状。 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新闻解读中,还存在着相当多的似是而非的误区。比如有些媒体以醒目的标题报道:“拒绝亲子鉴定,就是默认”。针对这样的文章,不妨说句有些耸人听闻的话,看新闻报道学法律是要出人命的!关于亲子鉴定问题,司法解释其实规定提出亲子鉴定的前提是提供必要证据。而在未来的相关诉讼中,这种必要证据的收集和提出才是一个重点和难点。什么样的证据可算是达到“再拒绝,就是默认”必要程度,需要个案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且更重要的是即使举证达到这种必要推定的标准,法官仍保留不作出不利推定的权力。目前,还很难说哪些情况下,面对一方举出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仍然拒绝亲子鉴定时,法官仍然可以不进行不利推定。从利益平衡上讲,可能包括有理由的拒绝鉴定,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等。 要尽可能公平,却不可能做到完全公平,因为个人可以因明确的法律规定作出对应安排。《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在房产增值往往是一个家庭中最主要财产的当代,司法解释如此规定,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公平问题。但是,个人其实可以考虑在出资购买房改房时,对离婚时这部分债权如何处理进行明确的约定,则可以至少部分缓解司法解释的严苛性。 对于本文开始时提及的反对者,其实司法解释的规定倒真是无可厚非。婚姻从来不是快速致富的途径。虽然这次的司法解释没有保护那些嫁入豪门女的自我预期,没有在法律上力挺她们,但是,至少没有如她们的支持者想象的那样迫害了她们。因为法律提前告知了这种预期充满了变数和难以实现性,倒可以防止她们糊里糊涂地怀着美好的分享财产的愿望,直到出嫁多年后,才发现大部分财产都登记在强势的公婆名下,自己依然无法分享的悲剧。 如果硬要给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挑刺,大概最大毛病要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司法解释(三)在法律理念上的冲突。现在的司法解释强调个人权利,然而,之前的司法解释却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过度强调个人义务。如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种因为婚姻关系,就莫名其妙地被各种陌生债权人追及,而且所负担的义务并不以共同财产为限,甚至离婚也不能得到解脱!更何况有些债权人,其实在出借的时候,根本不知道借款人是否已婚,现在法律却要债务人的配偶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于天上掉下一个债务承担人。在这种超级债权人的阴影之下,司法解释(三)中又强调个人净身出户的光荣权利,很有些权利义务不协调不对等的味道! 不过,司法解释归司法解释,幸福生活中的家庭倒也不一定非要未雨绸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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