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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不还 诉讼维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5-18 11:13)    点击:260

欠债不还 诉讼维权

  原告蒋某某便将人民币20000元借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蒋某某书立借条。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某提出已偿还了部分资利息,但无证据证实。

  原告蒋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古溪镇下石村X组XX号。身份证号码:5102271948040XXXXX。

  委托代理人张科旭(特别授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村X组XX号。身份证号码:5130271978110XXXXX。

  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1年3月1日还款。原告蒋某某便将人民币20000元借与被告陈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赔偿催款的差旅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属实,但被告每月给付了资金利息,因近年来,被告陈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新疆务工中认识。2010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蒋某某提出借款。原告蒋某某便将人民币20000元借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蒋某某书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得(应为“德”)忠现金(20000)元 借款人:陈某某 2010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下方注明:“陈某某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村2组70号 身份证号:5130271978110XXXXX。”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蒋某某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蒋某某遂起诉来院。在诉讼中,被告陈某某提出已偿还了部分资利息,但无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某的陈述,被告陈某某的陈述,借条一张,车费发票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将人民币20000元借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债务人即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催款的差旅费用。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借款利率计算。原告蒋某某在诉讼中举出差旅费发票,考虑原告催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差旅费为 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催款差旅费5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天政

  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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