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出租车受伤十级伤残依消法获赔20万元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29 05:26) 点击:1195 |
原告:袁某,男,1970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第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2011年5月11日,袁某和亲戚章某乘坐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从杭州市玉古路前往登云路。该车行至莫干山路电车二场门口,与准备左转的公交大客车相撞,造成车内的袁某及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关节全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袁某肩关节功能障碍致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西湖交警大队认定,公交车驾驶员宋某负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员张某负次要责任。袁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租车公司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71929.4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袁某没有委托律师而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庭后,由于案情复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三个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另一车辆所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的保险公司、公交公司的保险公司。 鉴于本案的复杂性,2012年4月1日,袁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本律师接受代理后,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经办法官、二名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赔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公交公司和两保险公司对于适用消法赔偿有异议,公交公司认为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规定赔偿,两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均是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带有惩罚性的消法标计算。 原告袁某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法庭随后向双方询问,要求原告阐明本案的案由、基于法律关系的基础、请求权的基础、请求权选择的法律依据等,要求明确本案的选择公是法律适用的选择还是请求权的选择,本律师接受法庭的询问,明确本案是请求权的选择,并从本案法律关系、法理、法条、立法本意立法精神等角度一一进行了回答和阐述。 法庭调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了法庭辩论。本代理人阐述了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袁某某因出租车与公交车相撞导致摔伤,出租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袁某属于消费者,属于出租车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造成袁某受伤致残,完全符合消法规定,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相应的请求权,本案赔偿应当适用消法,并以消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要求出租车公司按消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出租车公司、公交公司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只能按道交人身损害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两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损失是补偿性的,消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具有惩罚性,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合同法规定只有欺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消法,本案不存在欺诈情况,故不能适用消法。本律师进一步阐述了一般交通事故发生前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而本案双方已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需支付相应的票价,显然本案事故与一般交通事故不同,且双方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故在法律适用上与一般交通事故不同而应适用消法;并且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只有在欺诈情况下才能适用消法,合同法相关条文不是规定消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消法的适用完全不需要也不能由合同法规定,依法据理力争。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官与袁某、出租车公司、公交公司、两保险公司五方进行充分沟通,阐述了本案依法判决对于各方存在的风险,要求各方作出一定的让步以使本案调解处理,并且保险理赔责任一并处理以减少诉累等观点。经在法庭的主持下,五方达成调解协议:公交公司、两保险公司愿意与出租车公司一并赔偿袁某人民币200000元整,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出租车公司、公交公司、两保险公司依民事调解书规定支付了赔偿款项,现袁某已从法院领取了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