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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伟
张锦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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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坦白认罪积极赔偿损失一审从轻处罚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29 05:25)     点击:1257

被告人黄某,男,198124日出生。

辩护人张锦伟、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的姐夫祝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某农贸市边开了一家水果店,被害人陈某的水果店在其隔壁。200977日傍晚,陈某以祝某叫卖水果的喇叭声音太响影响生意为由,到祝某店内与祝某发生争执,并首先打了祝某一拳,祝某随即拿起摊位上的西瓜刀砍向陈某,致其左手臂等处受伤,黄某见自己姐夫被打,遂从屋内出来帮忙打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黄某用水果刀将陈某腹部刺伤。两人的行为导致陈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桡神经损伤,经医院治疗,现左腕下垂,不能伸腕,掌指关节不能背伸,拇指不能背伸和外展。经鉴定,陈某的伤势为重伤。20103月,绍兴县人民法院以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时判令祝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087万元,除已支付7000元外,余款1017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但祝某家属对于该民事赔偿款一直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

2011119日,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15日被逮捕,被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黄某于20111117日委托本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去看守所会见了黄某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在法院审判阶段,在2011411日上午910分要公开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到410日下午,黄某才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请求为其犯罪行为进行辩护。在办好委托手续后,时间已非常紧迫,离法院下班时间仅有2个多小时,离开庭时间不到20小时,留给本律师的准备时间更只有数小时,但本律师尽最大努力与经办法官联系,以最快速度从杭州赶到绍兴县法院复制本案案卷后立即赶回所里查阅案卷材料、准备辩护提纲和提炼辩护观点,并与其近亲属讨论本案具体案情、分析附带民事赔偿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任何时候均须赔偿、且如果赔偿将会获从轻处理的实际情况,努力说服其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附带民事赔偿,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量争取从轻处理、减少黄某的刑期,沟通到当晚近12时无果而终,本律师继续准备到凌晨1时。411日早上7时多,本律师从杭州赶到了绍兴县看守所,赶在法院开庭之前会见黄某,就争取从轻处理的情节、开庭事项等进行沟通,说服黄某愿意对陈某进行附带民事赔偿。

上午910分,第一次公开开庭过程中,就本案指控犯罪事实,黄某没有异议,本律师从本案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并不是黄某实施、事前两人并无预谋等角度,阐述黄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愿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并考虑适用缓刑,绍兴县检察院提出黄某没有进行附带民事赔偿,建议法庭量刑时考虑到这个情节并且提出不适用缓刑。法庭审理结束后在合议庭合议阶段,本律师与黄某近亲属再次深入分析,指出如果现在再不把握机会进行民事赔偿,十分钟合议结束后法官将进行宣判,法槌一旦敲下就没有任何后悔的机会,在合议结束前几分钟说服家属同意代为赔偿损失,并与法官进行沟通,请求暂不合议宣判并获准许。

离开法院后,本律师马上着手如何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事宜,此时黄某亲属才提起,事发后在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处理时曾交纳20000元押金,除当时被害人陈某支取医疗费5000元外,应当还有15000元,不知作何处理。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本律师立即前往杨汛桥派出所,查询该15000元款项去向。416日,杨汛桥派出所查询后反馈,该15000元押金已被陈某申请执行、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本律师立即又前往派出所复制相关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和款项交付凭证。此后,与黄某家属多次讨论沟通与陈某协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事宜。在本律师的极力促成下,418日,黄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书面协议,黄某赔偿陈某65000元(余款本为8669699元),陈某同意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追究,并且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取得陈某的书面材料后,连同15000元押金被执行证据,及时提交绍兴县法院。

419日下午2时,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律师将上述对于黄某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正式提交法庭,提出黄某已将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赔偿和妥善处理,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等多项情节,在3-10年的范围内尽量接近下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绍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建议对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黄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不采纳宣告缓刑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在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相比同案犯祝某从轻处罚一年三个月)

现本案被告人黄某未上诉、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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