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车车祸九级伤残萧山长运依消法赔偿17.19万元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29 05:23) 点击:740 |
原告:周某,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14日上午8时15分许,周某在本市萧山区长途汽车总站,乘坐萧山长运经营的萧山总站至路桥客运班车(车牌号浙AL***6,大型卧铺客车)出行前往路桥。当日11时34分许,案外人陈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浙BD***2),行至G15(甬台温)高速公路时往温州车道1633千米+500米处附近时,车辆碰撞左侧中央护栏,被告司机张素勤驾驶的浙AL***6号车与该车发生碰撞,浙AL***6号车碰撞并冲出右侧边护栏,造成客车车厢内的周某等多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周某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骨伤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L1-3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周某12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 2010年11月19日,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萧山长运司机张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遇下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转向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萧山长运除支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周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周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周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判令萧山长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等共计216032.37元(已扣除被告已预付住院期间医疗费)。萧山法院已于当天受理该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萧山长运对周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的事实、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有异议,申请法院对此重新鉴定。萧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右胸1-6肋、左胸2-6肋骨折,按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十一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左右,护理时间2个月左右。 2012年4月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本律师作为原告周某的代理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促使长运公司将本案的赔偿基础建立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依法律规定尽力争取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按周某居住地所在的杭州市标准主张赔偿,萧山长运提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以及18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法官调解,本律师为周某争取到最大限度的利益,双方当庭签订了调解协议:萧山长运公司同意赔偿周某171995.25元(已扣除给周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前付清;周某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2270元。双方签收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萧山长运依民事调解书规定支付了赔偿款项,现周某已从法院领取了款项。这是本律师代理该类案件以来依消法获得赔偿的第24起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