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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车祸股骨颈骨折十级伤残二审获赔8.25万元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29 05:21)     点击:857

原告:马某,女,1963714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0330日晚1930分许,顾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牌号浙F9***B),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由东往西途经新民路路口时,与自左往右由马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马某被送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分别行右股骨粗隆骨折切复钢板固定术、右锁骨骨折切复钢板固定术,以及右股骨、右锁骨复钢板取出术,两次住院治疗共31天。马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右髋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外,马某因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仍遗有关节疼痛和功能受限。该事故经桐乡交警大队认定,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浙F9***B车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顾某支付过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马某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必须请家人护理照顾,给马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马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并于2011111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顾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37415元。

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1130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马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马某以城镇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交通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马某未提供受伤前一年的暂住证以及期间取得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能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提出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计算标准偏高,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等抗辩意见。

本律师作为原告马某的代理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街道新居民事务所出具的、派出所盖章的居住登记证明,提交了马某在20091-20103月期间,先后在桐乡市区的茶馆、超市、网吧和被服厂务工并取得固定工资收入的书证、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来证明马某受伤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取得固定收入,并且在城镇生活消费,完全符合按城镇标准进行索赔的条件;马某髋关节功能障碍,对身体伤害较大且至今不能正常行走,鉴定结论给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按相关标准评定,客观公正,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等法律作为依据据理力争,指出误工费应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按医院护工工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营养费本系酌定,马某主张的数额合理,交通费确有因事故家属前来探望的支出应予以赔偿。庭审结束后,因保险公司拒绝调解,2011127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某82472元,顾某赔偿14元(扣除已支付40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顾某承担诉讼费447元。

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桐乡法院的一审判决,在法定的十五日上诉期间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认为:受伤前一年办理过暂住证居住于城镇,取得固定收入,是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而马某一年内更换了多份工作,但其无法提供任何一份劳动合同或者合理可信的收入证明,故马某对于拥有固定收入的主张缺少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撑。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二审期间,马某作为被上诉人答辩,马某事故前办理暂住证已满一年且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一审中已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大量证据,证明了马某在城镇务工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一审中的证据,马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据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安邦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201222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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