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公交急刹车摔伤十级伤残依消法获赔19.7万元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29 05:20) 点击:306 |
原告:陈某,女,1947年6月6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10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陈某在本市江东区兴宁桥东公交站乘坐东方巴士公司的628路公交车出行前往鄞州区姜山镇。东方巴士司机驾驶该车行经日月新城站至周宿渡站区间时突然急刹车,致使正在车厢内的原告摔倒,致其右腕受伤。后陈某被送往姜山卫生院、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经右腕切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5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陈某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导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累计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2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费用约6000元。事故发生后,东方巴士除支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外,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陈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陈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陈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判令东方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257638.86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东方巴士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赔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陈某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虽然陈某现居住在鄞州区姜山镇,但系暂住,仍应按农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赔付;陈某年龄较高,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赔付范围,且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调低等。本律师作为陈某的代理人,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本案的关键证据——1、陈某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系非农业集体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2、四川省江油市九岭镇柏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证人程素英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陈某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姜山镇的事实。 在法庭辩论阶段,本代理人阐述了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陈某因公交车突然急刹车导致摔伤,东方巴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陈某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即消法有关规定计算损失;同时陈某属于消费者,属于公交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造成陈某受伤致残,本案赔偿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以消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要求东方巴士按消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陈某;同时,陈某现系非农业集体户籍人员,赔偿应按照宁波市区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庭审后,2012年2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出一审判决:东方巴士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9699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东方巴士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上诉期间,东方巴士公司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陈某已于2012年2月21日向东方巴士公司领取了赔偿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