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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公交车急刹摔伤十级伤残依消法获赔17.5万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29 05:18)     点击:309

原告:王某,女,19361216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11423日下午15时许,王某与张某在本市定海新村公交站乘坐23路公交车(车牌号浙A36**8)出行。该车在离站后起步过程中突然加速,致使在车厢中部尚未站稳就座的王某摔倒在车厢前部,致其左肘部受伤。王某随即被送往浙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经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王某因本次事故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左肘关节置换术,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件发生后,公交公司除支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王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家人护理照顾,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王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182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29940498元。下城区法院已于当天受理,并于20119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对于王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受伤过程持有异议,辩称王某系在公交车正常行驶过程中因自身调换座位而导致摔伤,公交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不作赔偿只作适当补偿,且公司是公益性企业,王某系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不是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按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考虑年龄因素,但愿意在交通事故基础上增加一定的金额予以赔偿。

本律师作为原告王某的代理人,阐述了王某在公交车突然起步过程中摔伤,公交公司在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了客运服务国家标准,没有对老年乘客实行特别照顾以防止其发生客伤事故,属于公交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造成,在这个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及过错,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促使公交公司放弃原先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办法,而将本案的赔偿基础建立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公交公司将赔偿金额提高至15万元左右。经法官调解,公交公司同意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75000元,20111017日前付清。

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市公交公司于2011927日向下城法院支付了赔偿款,王某现已向法院领到了赔偿款项。

这是本律师代理该类乘车受伤案件以来,以消法成功索赔的第21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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