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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岁老太客车车祸七级伤残依消法获赔46万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7-17 08:14)     点击:401

原告:俞某,女,1929724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01010616时许,俞某乘坐宁波某客运公司的象山至宁波客运班线车(车牌号浙B2***7)由象山回宁波。1745分许,公司司机刘某驾驶客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7公里+300米处时,车头与前方由王某驶的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俞某等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俞某颈部等处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急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颈5棘突骨折等,住院192天。经俞某委托司法鉴定,201154日,宁波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按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俞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目前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所5-级,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时间8个月,营养期限5个月。2010101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无责任。

事件发生后,客运公司支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俞某预支了部分款项,但对本案的赔偿经与客运公司协商不成,而该次受伤致残事件造成俞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给俞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俞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1516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判令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470935.24元。

江北区人民法院当天受理后,于201169日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愿意接受法庭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客运公司对于俞某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营养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等认为不属于消法的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等提出异议。

本律师作为原告王某的代理人,以原告俞某的伤情较重、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依法律规定尽力争取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庭审中激辩,经法官多次调解,促使客运公司将本案的赔偿基础完全建立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本律师为俞某争取到最大限度的利益,双方当庭签订了调解协议:客运公司同意赔偿俞某462006元,扣除已经预支给俞某现金22610元,客运公司还应支付俞某人民币439396元(不包括已垫付住院医疗费42700余元),于201179日前付清;俞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198元,客运公司负担诉讼费4000元。

双方签收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现客运公司已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俞某按时拿到了近44万元的赔偿款。这是本律师代理该类案件以来依消法获得赔偿额最高的案件。

钱江晚报曾对本案进行了报道,刊登于2011617日钱江晚报第N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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