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公交车急刹摔伤十级伤残依消法获赔17万元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7-17 08:11) 点击:421 |
原告:顾某,女,1941年3月24日出生。<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杭某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10年4月10日上午7时多,顾某与丈夫一起在本市湖墅路沈塘桥公交站乘坐348路公交车出行。该车行至临近北大桥公交站,顾某起身下车厢台阶准备下车时,司机突然急刹车,致使顾某摔倒在车厢地板上受伤。后顾某被120急救车送往浙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在医院住院19天。经顾某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顾某右桡骨远端骨折致使腕关节功能受限导致上肢功能丧失超过10%,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 事件发生后,余杭某公交公司支付了部分住院医疗、护理费用,但对本案的赔偿经双方协商不成。顾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1年3月22日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两家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257035.60元。法院已于次日受理,并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余杭某公交公司对于顾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公交公司系亏损的享受政府补贴的公益性企业,非经营者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按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赔偿。 本律师作为原告顾某的代理人,阐述了原告是消费者,有权选择并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计算自己的损失,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促使公交公司放弃原先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办法,而将本案的赔偿基础建立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经法官调解,余杭某公交公司同意再赔偿顾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70000元,于2011年4月22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 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顾某也撤回了对另一家公交公司的起诉。 现余杭某公交公司已经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顾某已经拿到170000元的赔偿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