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获公交车上摔伤依消法判决,判赔24万元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3-30 08:21) 点击:319 |
原告:黄某,女,1938年3月4日出生。<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消费损害赔偿纠纷) 2010年5月29日下午17时多,黄某在宁波市白鹤新村公交站,登上一辆由公交司机驾驶的10路公交汽车。该车行至李惠利医院站黄某准备下车时,司机突然紧急刹车,致使黄某在车厢内摔倒,臀部着地,即感腰背酸痛。后黄某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100天。2010年9月,黄某申请司法鉴定,2010年9月8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因公交车急刹车摔倒致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因双方就赔偿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2010年10月22日,黄某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公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2651元。黄某聘请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于2010年10月22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公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2651元。该区人民法院于10年10月27日正式受理本案,并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 在庭审中,被告宁波公交公司抗辩称: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没有拉好扶手而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应适用消法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笔者注:若按此标准计算,黄某只能获得39500元左右的赔偿);原告依消法起诉却以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残,没有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并对赔偿项目及费用金额有异议。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亦申请法庭调取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公交车内部及车头共四段监控录像,以该证据证明系被告司机未履行安全保障的高度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突然急刹车,原告猝不急防才摔倒的事实;原告系消费者,应适用消法获得赔偿。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主张的受伤致残的事实成立,认为被告宁波公交公司应当按消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判决:判令宁波公交公司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计人民币232312.50元,赔偿黄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237312.50(与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出的39500元相差非常悬殊)。 现公交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黄某已拿到了23.7万余元的赔偿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