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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公交车上摔伤十级伤残依消法获赔15.5万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3-30 08:19)     点击:331

原告:范某,女,19521227日出生。<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09102416时多,原告范某在本市仓基新村公交车站登上一辆车牌号浙A67**776路公交汽车后,行至江涨桥附近时被告司机突然紧急刹车,致使范某肩背部撞在刷卡机上并在车厢内摔倒,造成范某右肩胛骨等处损伤。后范某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20104月,范某申请法医临床鉴定,201054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范某因车祸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两个月。

经范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0610日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市公交公司赔偿范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717032元。法院于当天受理本案,并于20108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市公交公司对原告范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提出质疑,认为范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不必然导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并提出要求对范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由法院指定另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1022日,范某收到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范某肩关节功能障碍导致其右上肢丧失16%的功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8周。该结论与原告范某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表明前后两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均是客观公正的。本案于201011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对于范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身为承担社会公共职能、政府补贴亏损的单位,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按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赔偿。

本律师作为原告范某的代理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经法官调解,促使公交公司放弃原先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办法,而将本案的赔偿基础建立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以消法为依据合法合理计算出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金额217905元(另有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588元),并促使公交公司同意赔偿其中的近72%1565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88元,公交公司实际还将赔偿范某155000元,20101130日前付清,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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