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公交车上摔伤十级伤残依消法获赔17万元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0-11-15 09:58) 点击:428 |
原告:张某,女,1941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07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某在本市武林小广场公交车站登上一辆105路公交汽车后,车辆右转至环城北路后被告司机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张某在车厢内摔倒,右手撑地、头部撞在台阶上,造成张某右手腕和头部等处损伤,并昏迷约20分钟。后张某被120急救车送往杭州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血瘀型)、头部外伤等,在该院住院14天,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中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等处持续治疗。 2009年5月,张某申请法医临床鉴定,2009年5月15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张某因乘坐公交车摔倒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存在的右手腕关节功能障碍,已达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 经张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市公交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2023.60元。法院已于当天受理,并于2010年10月14日上午开庭审理本案。 在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自身为承担社会公共职能、政府补贴亏损的单位,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出相应金额,并提出在金额上可以适当上浮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本律师作为原告张某的代理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经法官调解,促使公交公司放弃原先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办法,而将本案的赔偿基础建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以消法为依据合法合理计算出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金额202214元(另有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2000余元,预支付9700元),并促使公交公司同意赔偿其中的近85%即169700元,扣除已经预支付的9700元,公交公司实际还将赔偿张某160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现公交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张某已拿到了赔偿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