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公交车上摔伤十级伤残案按消法获赔90%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0-10-04 05:01) 点击:424 |
原告:方某,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共交通某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方某2009年12月22日在848路公交车上摔伤五肋骨骨折致十级伤残案,方某于2010年5月10日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公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3134.46元。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10日正式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浙江经视、杭州电视台西湖明珠频道等新闻媒体曾进行了报道。在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存疑,辩称:一、当天及此后两三天的X片等报告单证明原告只有4、6两肋骨可疑骨折,且15天以后才确诊五肋骨骨折,原告所受之伤无证据证明公交车刹车直接导致,故存在自己二次损伤导致另三肋骨骨折的可能性,要求对损伤是否一次性形成或者现损伤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二、事故发生时被告为了避让一辆穿越马路的电动车而急刹车,属于紧急避险,只对伤害后果作适当补偿,而原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三、被告是非营利性的财政补助单位而非经营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按交通事故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只赔偿40000元;四、即使适用消法进行赔偿,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不在市区,也应以原告的户籍地即淳安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 针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一、本代理人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报告单、病历作为基础,阐述了原告胸部螺旋三维CT平扫片子及报告、及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当庭自认原告的受伤过程,证明原告在乘车时因急刹车撞伤摔倒导致左胸五根肋骨骨折的事实非常明确,并强调开始时的检查报告并没有完全确诊原告的伤情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是原告的肋骨骨折属于属于对位、对线较好的线性骨折,其诊断不象错位性或移位性骨折那样容易诊断。肋骨的结构比较单薄,缺乏对比,无移位的骨折线比较细微,容易误诊;(二)是X线、DR、普通螺旋CT对线性骨折进行诊断时,由于被检查者的体位、拍片的角度、方向以及本身技术方面如分辨率等原因,易造成漏诊,有可能反映不出骨折的真实情况,而三维CT片可从立体角度多方位观察骨折的发生,因此诊断效果较好;(三)是有医学临床实践中,经常利用骨痂诊断骨折,即对可疑骨折病例在两周左右后通过骨痂形成来判断骨折与否。因此,在原告受伤之初,医疗机构对其伤情的诊断不十分准确,也是非常正常的。原告最先就诊的邵逸夫医院出具的DR报告中使用了这样的描述,原告左侧4、6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据此诊断左侧4、6肋骨可疑骨折,在彭埠、新登相关医疗机构的CR、X线报告中亦有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征象、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等描述。这些描述说明,医疗机构当时是没有发现原告有明显的错位性或移位性骨折,但未明确排除原告没有线性骨折或者不明显的错位性骨折,更不能据此下结论说原告没有线性骨折或者不明显的错位性骨折。事实上,原告的伤情就是线性骨折,与这几份报告不但没有矛盾之处,而是相互印证,证明医疗诊断过程客观真实,符合诊疗活动渐进性规律;二、被告方避让行为无证据证明属于紧急避险,应当全额赔偿,原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三、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阐述了本案是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的损害,应当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消法规定的是居住地而不是经常居住地,且原告实际居住于杭州市区,应当依据杭州市区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 庭后,本代理人与被告方进行了庭外沟通与调解未果,后法院于2010年8月7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9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以何标准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进行了再次阐述和辩论。公交公司后同意适用消法,提出以淳安县农民标准,计算后主张赔偿65000元,本代理人提出了以杭州市区农民标准赔偿70%的方案,主张赔偿85000元。后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对此案的赔偿金额达成了调解协议: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再赔偿原告人民币72000元,于2010年9月13日前付清。本案已调解方式结案。若依照消法按淳安农民标准全额计算赔偿金总额约为79700元,本案获得了超过90%的赔偿。 现公交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方某已拿到了赔偿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