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植物人成功获赔135万余元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11-19 22:43) 点击:762 |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理人:付B,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次区,系付A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孙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B,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A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汉族,住安次区北史家务乡 委托代理人:邢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域区 负责人:毕X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A与被告刘A、刘B、王A、XX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A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刘A及刘A、刘B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王A委托代理人邢A、XX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A诉讼, 被告刘A、刘B答辩称,对所诉基本事实部分无异议,答辩人认为请求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已赔偿被答辩人部分经济损失,法律规定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费用积极赔偿,以最大限度减轻因答辩人过错给被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对于无法无据的请求数额,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答辩人积极予以赔偿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A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的哥哥付C签订的协议书,因付C并非付A的法定代理人,其无权代表付A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无效。另外,协议约定乙方刘B代刘A赔偿付A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费用,至于该费用多少应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从而明确刘B代为赔偿的具体数额;三、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付A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根据付A的哥哥付C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因双方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再该起案件中审理,应驳回一个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保险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刘A驾驶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投保期限为 经审理查明, 原告付A伤后于 原告付A系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装卸一队职工,月工资标准2350元。原告付A在住院期间由廊坊市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及其兄付C护理,向家政公司支付劳务费52320元,付C系廊坊市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付A之父付B系XX退休职工,其母徐A出生于 被告刘A驾驶京XX号小轿车在被告X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 另查, 被告刘B已经赔偿原告付A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付A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票据、用工单位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天桥西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付A之兄付C与被告刘B、王A签订的协议有效,理由:1、该协议为效力待定协议,原告付A以该协议提起诉讼,证明该协议已经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追认;2、被告刘B和王A自愿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3、该协议并未扩大被告刘A的赔偿责任、也为设定义务,无需被告刘A追认。故被告刘A、刘B、王A关于协议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付C与被告刘B、王A的协议约定,被告刘B代被告刘A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付A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事,该约定说明,次协议是以原告付A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数额为前提的,故被告刘A作为侵权责任人及被告XX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又因被告刘B、王A自愿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依据协议,使被告刘B、王A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被告。故被告XX保险北京分公司关于本案系债务纠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B、王A关于协议无效、协议系独立于机动车责任交通事故纠纷之外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原告付A受伤系因被告刘A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A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为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肇事司机的过错来对抗第三者的赔偿,故被告XX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责任。 五、原告付A要求赔偿医疗费405787.48元,外购药费用,因无医疗部门证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付A伤情严重,参照病例及诊断证明,转院治疗所花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转院费用予以考虑,支持医疗费共计404560.58元,伙食补助费21700元(50元×434天)、伤残赔偿金325260元、鉴定费1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5379元,有单位的工资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047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由其兄付C与家政公司护工护理,付C未提交完税证明,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金融业职工工资54353元标准计算,付C护理费支持64627.95元(54353元÷365天×434天);家政公司护理费52320元,票据真实、合法,证明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用共计707380元,因原告为一级伤残,呈植物状态,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综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536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39元,因原告之父有收入,其父的部分不支持,其母生于1943元 一、原告付A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营养、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357656.93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A1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A、刘B共同赔偿上述余款1237656.93元。其中530276.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707380元(二十年护理费)每两年支付一次(1、2012年9月30日支付70738元;2、2014年9月30日支付70738元;3、2016年9月30日支付70738元;4、2018年9月30日支付70738元;5、2020年9月30日支付70738元;6、2022年9月30日支付70738元;7、2024年9月30日支付70738元;8、2026年9月30日支付70738元;9、2028年9月30日支付70738元;10、2030年9月30日支付70738元)。 三、被告王A对被告刘B赔偿原告付A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为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8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刘A、刘B承担18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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