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11-19 22:34) 点击:402 |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xx的同意,指派我作为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现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判案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能够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xx的犯罪形态属于未遂 由于被告人“买入”的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本罪的实质行为即“销售”行为尚未完成。销售行为未完成是因为被执法人员及时查获,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销售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对这类犯罪行为明确了以未遂形态处理的司法原则。该意见第九条规定、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第(二)项: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所以被告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该犯罪行为为犯罪未遂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性较小 1、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材料显示,x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这个犯罪行为,在xx实施这个行为之时并不知道这是在犯罪,所以说与主观上就已经明知是犯罪而故意为之的情况是有本质区别的。他自己经营一个小小的印刷作坊仅仅是为了养家糊口,与大规模的销售,牟取暴利的情况也是截然不同的,所以说xx的主观恶性是非常小的。 2、犯罪情节轻微 虽然办案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销售非法在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依据是涉案商标标识数量,但是,其实被告人从每个商标标识中获利仅仅几分钱。所以说从犯罪情节上看是很轻微的。 3、社会危害性较小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分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销售出去,其危害结果必然小于已经销售出去流入社会的情形。不论是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还是对市场秩序的侵犯,都会因为产品未售出而减少,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就小。 三、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 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充分的悔罪表现,包括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充分的认识,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是偶犯、也是初犯 被告人犯此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自然对法律规定无知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具有偶发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再三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而且其犯罪前品行一直很好,在该案之前没有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罚。 五、建议适用缓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 施 细 则规定,实施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综上所述,被告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较好,社会危性较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张彩云 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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