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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敲诈勒索、抢劫、强奸四罪 辩 护 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11-19 22:32)    点击:547

 

 辩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xx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能够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xx够不成强奸罪、抢劫罪,现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被告人xx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一)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

被告人xx实施的诈骗行为,数额共计17300元,数额相对较小,其实施敲诈勒索两次,一次5000元未遂,一次8000元既遂,两次数额都不大,其两种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二)悔罪表现较好

x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通过法庭审理,也可看到xx悔罪态度很好。

(三)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廊坊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经依法查明:201232,犯罪嫌疑人xxxx饭店418房间内骗走其网友a的黄金戒指1枚、后又以公开其两人发生性关系的录像为手段,向a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未遂。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明确认定“向a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因a报案而未能得逞”。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量刑的基本方法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本案中xx实施敲诈勒索两次,一次5000元未遂,一次8000元既遂,两次数额都不大,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五)被告人家属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建议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

     刑法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xx不构成强奸罪

(一)认定被告人xx与受害人a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无证据支持

强奸罪的犯罪行为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确实于2012329时许与受害人axx饭店宾馆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就整个过程而言,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违背受害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1、被告人与受害人不是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案卷笔录41页,受害人陈述:228下午3点左右,与被告人在xx对面的宾馆门前和xx见面,见面后他就在这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xx就提出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就同意了。发生性关系后,我们就各自走了。

31晚上在xx饭店418房间住宿时,xx和我发生了性关系。

以上受害人的陈述说明,其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都是自愿的,不存在强迫。

由此可以看出,329时许,被告人再次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系属于违背受害人意志的可能性不大。

2、这次性关系是发生在宾馆房间内,如果存在违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形,受害人完全可以呼喊、求救,但是受害人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求救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并非被强迫。

3、事后受害人并没有立即报案,而是自己又在房间躺到10点钟左右,退了房间,自己就走了。

从上述的受害人的陈述及其行为来看,被告人xx的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

(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犯罪主观要件不符合,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没有强奸的故意。在与受害人发生关系时,受害人并没有反抗。

2、被告人犯罪客观要件不符合。犯罪客观方面首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构成犯罪的前提。

3、被告人犯罪客体要件不符合。强奸罪的客体要件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违背受害人性的决定权的意志。

综合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三条、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指出:“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xx与受害人并非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受害人是在事后受到xx的要挟,要求受害人再给被告人钱的情况下,受害人报案,此时,受害人的家人也已经知道此事,受害人可能存在怕丢面子把通奸说成强奸。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这些情况来看,不能证明确系违背受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的,不应该认定为强奸。

综上所述,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其实施的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是违法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仅凭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三、被告人xx不构成抢劫罪

(一)认定被告人xx构成抢劫罪无证据支持

1、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确实于201232日在受害人a处拿走一枚戒指,但是被告人并没有对受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走。被告人采用了欺骗的方法说要打一条金链子,还差10多克黄金,要受害人把戒指给他,是受害人自愿将戒指让被告人拿走的, 不存在强行抢走的情形。

2、廊坊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经依法查明:201232,犯罪嫌疑人xxxx饭店418房间内骗走其网友a的黄金戒指1枚、后又以公开其两人发生性关系的录像为手段,向a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未遂。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侦查机关已经查清并认定被告人拿走受害人黄金戒指的行为是诈骗。而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是不能成立。

3、案卷42页,受害人a陈述:“第二天早晨起来,xx就向我要我戴在手上的黄金戒指、白金戒指、和带在脖子上的玉项链等东西,我就不给,最后他抢走了我的黄金戒指,他就走了”。如果黄金戒指是被告人强行抢走的,因为被告人同时也看到了白金戒指和玉项链并且也向受害人索要,为什么没有把这两样首饰同时抢走呢?既然是抢劫不可能将价值相当的首饰还留下一部分不抢走,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唯一的理由就是被告人拿走戒指是经受害人同意的。

4、案件42页,侦查机关问受害人:“xx抢你的戒指时,你反抗了吗?答:反抗了,当时在床上躺着还没穿衣服,xx就拽着我的胳膊强行把戒指摘走了,后来他还要抢走我的白金戒指和项链,我没让他抢走”我们看受害人这段陈述就会发现,存在重大疑点,既然是抢劫,被告人是不会以受害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会是因为受害人不让他抢走,被告人就会放弃的,由次也可以看出受害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人拿走戒指,受害人并没有反对。

(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抢劫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对受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因此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xx不构成抢劫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抢劫受害人戒指及现金的行为,侦查机关经过调查取证,也没有取得被告人实施抢劫罪的证据,侦查机关也认为xx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仅凭受害人陈述,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是不成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张彩云    律师

2012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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