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工程款100余万获法院支持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11-19 16:54) 点击:490 |
河北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X民初字第XX号 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XX年7月出生,汉族, 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X年X月份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XX国际物流中心道路硬化工程施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10万元,二灰碎石施工完成后支付实际工程量总造价的50%,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金额的95%,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保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1125112.5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251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710.71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该工程工期为45天,从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可以看出,原告于201X年X月X日起进场施工,应在201X年X月X日前完工,实际逾期1年零5个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每日为工程总价的万分之4,应为1637516元。关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在201X年X月X日发现,并将处罚通知交给原告,因原告施工未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有权扣除原告总价款的30%,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共计700平方米路面麻面、脱落、开裂等现象,经被告测算,修复须19万元,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补充意见为,延误工期问题是因为被告未给原告工作面,使原告无法施工造成的,45天的工程,原告没有必要拖延1年多时间,因该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出现问题质量问题不一定是原告原因造成的,且原告有397455.5元质保金在被告处,不应用该工程款抵扣。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原被告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一份,共计9页; 2、 201X年X月X日被告成本部经理,工程部经理、采购部经理、总经理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一份(复印件); 3、 201X年X月X年被告采购部、工程部、监理单位负责人及财务副总、总经理签字的工程量付款审批表一份(复印件),其中扣款明细一栏为”无”; 4、 201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金额总计7949110元; 5、 201X年X月X日XX市XX监理公司第四项目监理部出具、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竣工预验报告单一份(复印件),内容为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 6、 201X年X月X日(第四十四次)、201X年X月X日(第五十次)监理例会纪要2份共计11页; 7、 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426542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125112.5元至今未付。违约金从201X年X月X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4计算至201X年X月X日共计101710.71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5,证据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闹事,为平息事端,被告提前进行结算,不能否定原告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证据6监理纪要中XX道桥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内容看不存在被告没有提供施工面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还有多少工程款未付,应由原告举证。 原告补充意见为,证据2、3是被告内部审批程序,原告方不可能有原件,证据2、3、5的原件均在被告处,都是客观存在的。在被告处施工的单位只有原告,纪要中的XX道桥是指原告。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原被告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一份; 2、 201X年X月X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扣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 在质量问题,经核算需要室内外排水管连接费用9340元,购买下水井盖4000元,罚金18万元; 3、 201X年X月X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处罚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原告承建的XX国际物流中心广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处18万元罚金; 4、 照片13页26张(电脑打印件); 5、 201X年X月X日XX市XX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由XX建 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XX国际物流中心道路硬化工程在验收前,部分路面出现翻砂、麻面、起皮、开裂等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其整改,但至今未修复。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证据4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证据1,因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被告双方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5的内容,该证据系被告内部操作流程,原件应在被告处,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本院推定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426542元,被告应对多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因无法体现XX道桥与本案原告是同一单位,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3,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对原告处罚18万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且与原告证据3、4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3不予采信。因被告证据4系电脑打印照片,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及造成原因,如果在双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单时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结算价款是一并扣除,故本院对被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因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双方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予以解决,故本院对被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X年X月份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国际物流中心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双方就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39745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照应付价款的万分之4计算。201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工程总造价为79491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426542元,扣除质保金397455.5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25112.5元至今未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XX国际物流中心道路硬化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且工程量付款审批表中扣款明细一栏为“无”,如果原被告在确认工程结算单中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果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的质保期之内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解决或者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对被告以原告工程延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25112.5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2511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万分之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工程结算第二日即201X年X月X日起按照每日应付价款的万分之4计算至201X年X月X日止共计10171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2511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710.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841元,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XXX 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XXX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