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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杰律师:新承租人无权排除原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0-19 17:43)    点击:453

张付杰律师:新承租人无权排除原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

作者:张付杰 律师

张付杰律师按:在公房租赁中,因原承租人户口迁出或者死亡而对承租人进行变更,也进行相应的变更,现实中出现很多排斥原共同居住人居住使用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付杰律师认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案情介绍

女士在徐汇承租了一套公房,与两外孙王某和季某共同居住,户主为孙女士,三人户口都在里面。后孙女士搬离该公房,王某打算结婚,想将该公房作为婚房,与孙女士去变更了承租人,并变更了户主。季某一直在外面打工,未得知该情形。待季某打工回来,王某认为自己是承租人,季某无权主张居住权,不答应季某的入住要求。

案件思考

季某的居住要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张付杰律师分析

季某的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未曾迁出,且在本市无其他住处。王某未与季某协商,在季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承租人及户主,损害了季某合法权益,应主张变更无效。在既成事实的情况下,王某虽取得新承租人地位,成为了户主,但仍不能排除季某的居住请求,季某依旧具有居住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季某户口在系争房屋里面,认定季某在本市无其他住处,认定季某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权。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第十二条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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