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辩护刘XX不构成抢劫仅涉嫌抢夺从轻处罚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11 18:05) 点击:128 |
经辩护刘XX不构成抢劫仅涉嫌抢夺从轻处罚案 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简介:刘XX在其男友王东胜的胁迫下,多次参与抢夺。在最后一次作案中其男友王东胜驾车逃跑因车祸死亡,刘XX被抓获归案。在其中的一次共同抢夺作案中,其男友将受害人打伤从而被指控涉嫌转化抢劫罪。 曾永前律师辩护思路:本案只有两人作案,其中主犯死亡,从犯被捕,辩护难度极大。曾永前律师在辩护时,及时向办理本案的公诉机关东莞市市区检察院指出:1、刘在该起作案中没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仅其男友涉嫌转化抢劫罪,刘本人不构成抢劫罪仅涉嫌抢夺罪。2、刘是本案的从犯,不应该因为主犯死亡,死无对证就将刘一同列为主犯。由于曾永前律师紧紧围绕本案的关键,为对刘从轻处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结果:公诉机关东莞市市区检察院经过调查核实,依法采纳了辩护人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取消了对刘涉嫌抢劫罪和抢夺罪数罪并罚的指控,法院仅以抢夺罪一罪、从犯以及主观恶性小从轻判决刘有期徒刑两年。 附:一、刘XX涉嫌抢夺一案的辩护词 二、《刘X安证明》 三、《刘X梅证明》原件及刘X梅身份证复印件; 四、《黄X莲证明》原件及黄X莲户口簿复印件; 附: 刘XX涉嫌抢夺一案的辩护词 曾永前律师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受被告人刘XX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曾永前律师担任被告人刘XX涉嫌抢夺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深入调研了案情,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鉴于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伏法,辩护人对被告人刘XX构成抢夺罪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刘雪梅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本案是共同犯罪,王东胜是主犯,被告人刘XX在本案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 本案是共同犯罪,王东胜始终参加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全部七起作案,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看王东胜(又名“王东生”,绰号“胖子”)是个彪形大汉,和刘XX相比,无论体能、胆量还是其他方面,王东胜都更有抢夺作案的条件;同时,作案工具吉利小轿车由王东胜购买提供,每次作案都由王东胜提议决定,每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具体的作案对象都由王东胜选择确定,每次作案都由王东胜驾驶吉利小轿车提供便利,作案后所获得的赃款赃物全部由王东胜掌控处理。而刘雪梅只是一名文弱女子,完全可以设想:在东莞现行的社会治安环境下,如果没有王东胜的保护支撑和提供的便利条件,刘XX甚至连自身也难以保全,更谈不上去实施抢夺犯罪。因此,王东胜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雪梅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配合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 “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的主犯王东胜在作案中因车祸死亡,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追究王东胜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作为从犯的被告人刘XX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刑事责任,也不应当代替死者王东胜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而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其应负的从犯的刑事责任。 二、恳请法庭查明被告人刘XX被胁迫参与作案的情形 1、据刘XX的母亲黄X莲、姐夫刘X安、妹妹刘X梅向辩护人反映以及被告人刘XX在会见辩护人时交代: 刘XX是2007年1月在东莞大岭山一理发店打工期间认识王东胜的,在王东胜的软磨硬缠下建立了朋友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刘雪梅及其在东莞打工的姐姐刘春X、姐夫刘X安、妹妹刘X梅和在老家的母亲黄X莲发现王东胜的个人品性不好。2007年7月初,刘XX主动和王东胜断绝了恋爱关系,并离开了王东胜。刘XX和王东胜分手后,王东胜四处寻找刘雪梅的下落,多次给刘X安、刘X梅、黄X莲打电话威吓他们交出刘XX。2007年7月14日晚上,刘XX逃离王东胜回到老家江西吉安,王东胜开车带着三个人到大岭山将刘X安、刘X梅抓到车上,用刀架在他们的脖子上,威逼他们交出刘XX;更为恶劣的是,当晚王东胜打电话给在江西吉安的黄X莲,以刘X安、刘X梅的安全要挟、逼迫黄X莲交出刘XX。迫于王东胜的淫威,刘XX只好回到王东胜身边,刘XX及其一家也不敢报警。 2、据刘XX会见辩护人时交代: 2007年10月6日晚上,王东胜要刘XX在第二天参与抢夺,刘XX不同意去抢夺,并且和王东胜发生争吵,王东胜动手殴打了刘XX,并威胁刘XX如不参与抢夺就报复她在东莞的姐妹及姐夫,迫于王东胜的威逼和考虑到家人的安全,刘XX被胁迫参与了2007年10月7日的第一次抢夺。从此,王东胜每次都威逼、胁迫刘XX跟他去作案,并多次打伤刘XX的头部、手臂、背腰、腿部等。有时刘雪梅不顺手没有抢夺别人的东西,回来后,王东胜就打骂她。至今,刘XX的背部等地方还有王东胜殴打后留下的伤痕。(以上详见刘X安、刘X梅、黄X莲所交的证明材料,《会见笔录》,附后) 以上情况是刘XX的家属反映和刘XX本人交代,而本案主犯王东胜已经死亡,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这一情形。《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法庭查明刘XX确实是被王东胜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对被告人刘X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好 案发后,被告人刘XX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如在被扭送派出所的过程中,刘XX始终给予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参见案卷1P3《到案经过》);在每次审讯中,都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刘XX委托辩护人向公诉机关和法庭递交了《自愿认罪伏法书》,其本人表示自愿认罪伏法,要求其家属做好被害人的安抚赔偿事谊以弥补自己的伤害,并表达了改恶从善、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决心;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这一情节。 四、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所抢夺的财物数额不是很大,且其本人没有分得和享用赃款赃物,案发后向被害人归还了涉案赃物 本案的涉案赃款赃物均由主犯王东胜掌控享用,被告人刘XX梅个人没有从中分得赃款赃物。案发后,除王东胜个人所花费的赃款外,已向全部被害人归还了所有涉案的手机、小灵通等物品,弥补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抢夺罪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刘XX是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的,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年纪尚轻,应尽力挽救改造 刘XX出身农家子女,父母老实本分,为体贴父母辛劳、减轻家庭负担放弃学业到东莞打工,可以说是“根正苗红”、朝气蓬勃的年轻女孩。如果在交友中谨慎小心,如果不是因为自身的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浅薄,如果在被胁迫作案时勇于报警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被告人刘雪梅就不可能有今天的牢狱之灾、铁窗生涯。基于以上情形,请求法庭本着挽救改造的目的,对被告人刘雪梅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体察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量刑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给被告人刘X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永前律师 2007年3月 日 附:1、《刘X安证明》原件及刘X安身份证复印件; 2、《刘X梅证明》原件及刘X梅身份证复印件; 3、《黄X莲证明》原件及黄X莲户口簿复印件; 4、《会见笔录》复印件。 证明 我是刘XX的母亲黄X莲,现在向东莞市司法机关证明以下事实: 2007年7月初,我的二女儿刘XX告诉我们家里她已经按照我们的要求主动和王东生(外号“胖子”)断绝了恋爱关系,并且已彻底分手,王东生多次向我家中(江西吉安)打来电话打听刘XX的下落,要我们告诉他刘XX在什么地方。2007年7月14日晚上11点多,我家突然响起了敲门声,打开门一看,是我的二女儿刘XX从东莞回来了,她告诉我:王东生多次用暴力逼迫她,要她跟王东生在一起,现在她已经逃离了王东生。过了一会,王东生打来电话,说:他已经将我的小女儿刘X梅和大女婿刘X安抓到了,如果不告诉他刘XX在哪里、刘XX不回到他的身边,他就将刘X梅和刘X安杀死,并且要找我们全家的麻烦。然后,叫我听刘X梅和刘X安的哭叫声。考虑到我的小女儿刘X梅和大女婿刘X安以及我们全家的安全,我只得告诉他刘XX已经回到老家,刘XX也只好于第二天回到王东生的身边。迫于王东生的淫威,这件事结束后我们不敢向警方报案。 证明人:黄金莲 身份证号码: 2008年元月 日 附:1、黄X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黄X莲现在居住地址: 证明 我是刘XX的妹妹刘X梅,现在向东莞市司法机关证明以下事实: 2007年7月初,刘XX主动和王东生(外号“胖子”)断绝了恋爱关系、分手后,王东生向我多次打听刘XX的下落,多次打电话给我,要我告诉他刘XX在什么地方。2007年7月14日晚上8点左右,王东生开车带着三个人把我和刘永安抓到车上,然后开车到偏僻的地方,王东生用刀架在我们的脖子上,威逼我们告诉刘XX的下落,并要我们全家允许他和刘秀梅交往,否则就杀死我们;并且威吓我们如果没有找到刘雪梅,就不放过我们全家。直到晚上11点,王东生打电话到刘XX在江西吉安老家,逼迫刘雪梅的母亲黄金莲告诉他刘XX在老家后才放走我们。迫于王东生的淫威,我们不敢向警方报案。 证明人:刘X梅 身份证号码: 2008年元月 日 附:1、刘X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刘X梅现在居住地址: 证明书 我是刘XX的姐夫刘X安,现在向东莞市司法机关证明以下事实: 2007年7月初,刘XX主动和王东生(外号“胖子”)断绝了恋爱关系、分手后,王东生四处打电话给我寻找刘XX的下落,要我告诉他刘XX住在哪里。2007年7月14日晚上8点左右,王东生开车带着三个人把我和刘X梅抓到车上,来到偏僻的地方后,王东生用刀架在我们的脖子上,威逼我们告诉刘XX的下落,并要我们全家允许他和刘XX交往,否则就杀死我们;并且威吓我们如果没有找到刘XX,就不放过我们全家。直到晚上11点,王东生打电话到刘XX在江西吉安老家,逼迫刘XX的母亲黄X莲告诉他刘XX在老家后才放走我们。迫于王东生的淫威,我们不敢向警方报案。 证明人:刘永安 身份证号码: 2008年元月 日 附:1、刘X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刘X安现在居住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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