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鉴定未获取实物样本和市场调查 法院不予认定物价鉴定意见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1-08 17:36) 点击:487 |
吉安律师曾庆鸿成功辩护一宗盗窃小藏獒案,鉴定意见存在违法的观点被法院采信
【案情简介】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胡某来到吉安县桐坪镇罗家村刘国庆经营的藏獒养殖场,掀开狗舍顶上的石棉瓦,将狗舍内的四只小藏獒盗走,藏匿于胡某在安福县瓜畲乡的家具店内。后二人将其中一只母藏獒以2200元价格卖出(案发时已死亡),刘某分得1000元,胡某分得1200元,另三只因病死亡。经物价鉴定,被盗四只小藏獒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律师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刘某盗窃案一审的辩护人。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对本案几处有利刘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说明。 1、本案的犯意由胡某提出; 2、刘某主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8000元,并取得谅解; 3、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4、刘某系初犯、偶犯。 二、对物价鉴定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 1、鉴定机构在未能取得实物样本情况下,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委托书,认定被告人盗窃藏獒为“杂交品种,俗称铁包金”,其程序违法. 2、鉴定机构未出具市场价格调查等相关信息材料,即认定四至小藏獒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2000元,其认定程序违法。 3、被盗的小藏獒是什么品种,公诉机关的举证不充分。 4、基于“证据存疑不作对被告人不利认定”原则,建议法庭认定本案的金额为8000元。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涉案金额不大,并已经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通过本案的教训,刘某充分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刘某也不是惯犯,本案的发生也是他处理问题不当,一时冲动的后果,保证日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刘某案前一直生活在农村,为人本分厚道,无违法犯罪记录,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符合宣告缓刑的要件,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观点,敬请合议庭合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曾庆鸿 2012年10月16日 【一审判决】 2012年10月22日,吉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金额为8000元。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至规定,判处刘某、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分别为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办案总结】 物价鉴定意见是盗窃金额认定的重要依据,在实务中,律师大多会迷信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本律师以怀疑的心态去研究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最终发现其中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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