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假质押物贷款如何定性?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律师意见书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3-01-08 17:32) 点击:785 |
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律师意见书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受周某某妻子王XX的委托,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人。经会见周某某本人了解案情、仔细审阅案卷材料,本律师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存异议。具体阐述如下: 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周某某属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建议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主体属于证照齐全的有限公司。鑫X公司系合法注册的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贷款行为是公司行为,经过了民主程序,有股东会决议、贷款报告。 2、贷款的目的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公司贷款的目的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案发前向新干工行贷款2200万元和浦发银行贷款2000万元(均已偿清),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2011年7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领把18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这是王中领的个人行为,引发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王中领个人承担。 3、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较大作用)判处自然人刑罚。 周某某在本案的行为有:把锌锭加工成银锭的模型、在过磅单签字、钻孔取样。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周某某的前列行为均是受公司领导林永、吴合丕的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周某某作为一名打工仔,服从公司的生产经营安排是本职。且周某某的行为对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辅助性,在参与实施过程中,周某某提出不愿意在过磅单签字等行为。但受公司领导林永等人的教唆和劝说,周某某迫于压力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对周某某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案构成犯罪,辩护人倾向于骗取贷款罪。 1、实行行为是以锌锭冒充银锭作为质押物,欺骗新干工行和南昌浦发银行贷款; 2、由于鑫达公司还不起到期的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3、本罪的法益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4、骗取贷款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一是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者无需。本案中,鑫达公司贷款的目的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案发前也是以锌锭冒充银锭向新干工行贷款2200万元和浦发银行贷款2000万元(均已偿清)。故,公司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二是前者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是一般市场秩序。本案中,鑫达公司以锌锭冒充银锭向银行贷款,侵犯了银行的金融管理秩序。 三,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1、 2、 三、本案需追加曾浩和监管方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1、曾X系鑫X公司财务,为了到达贷款目的,在老板王X领的授意下,曾X提供虚假购买银锭的发票、伪造虚假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其帮助行为对骗取贷款起到较大的作用。故,应追究曾X的刑责。 2、监管方系中X华东物流公司,在工行贷款这次,取样时未全程现场监控,导致鑫达公司员工把样品调包,也不对质押物进行实质性检验;在向浦发银行贷款时,监管方未与银行取样送检就在质押清单签字,银行即顺利放贷,主观上存在犯罪的间接故意。 以上意见,请充分采纳! 辩护人:曾庆鸿 律师 案情简要:2011年5月,新干县某公司以锌锭冒充银锭作为质押物分别向新干工行和南昌浦发行贷款共计6000万元,由于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向吉安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以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市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批捕,案子现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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