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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和诚置业有限公司、周珊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5-31 10:37)    点击:245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飞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和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珊、郑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马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用于诚和公司生产经营,以张保山在《借资支配管理协议》及《委托管理协议》上的签字,佐证案涉借款的支出方向及担保的有效性,以及周珊、郑健与马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第二,二审判决判令和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二审判决判令和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第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和诚公司生产经营,以张保山在《借资支配管理协议》及《委托管理协议》上的签字,佐证案涉借款的支出方向及担保的有效性,以及认定周珊、郑健与王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王飞向魏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马飞与魏珊、郑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认定具体借款金额,证据较为充分。《借资支配管理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张保山的证言仅是用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结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913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郑健为和诚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和诚公司直接偿还郑健对外借款,部分款项直接转入和诚公司账户,李啸8162账户支付过和诚公司员工工资、拆迁补偿款、工程款等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和诚公司生产经营,有事实依据。关于以周珊、郑健资金来源为据认定本案借贷余额是否逻辑严谨的问题。本案的借贷方式是周珊、郑健将资金存入李啸8162账户,李啸再根据马飞的指示支出资金。在周珊、郑健借入的资金真实有据,马飞、和诚公司一方没有以李啸8162账户之外的资金来偿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以尚未偿还的借入资金的余额,作为马飞对周珊、郑健的欠款数额,逻辑自洽,实体公正。和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资金来源。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二审判决判令和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2015年5月10日的借条上有诚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其时王飞仍是诚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案涉借款经查亦用于诚和公司生产经营。故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诚和公司与王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诚和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二审判决判令诚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周珊、郑健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所提诉讼请求为判令和诚公司对57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发回重审后将诉讼请求修改为判令马飞、和诚公司偿还借款573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判令和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和诚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和诚公司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但并未阐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一份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和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市和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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