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分居满二年,法院未判离婚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4-08-21 22:30) 点击:498 |
案情介绍: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5日生一女孩,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经常无故的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考虑到女儿的原因从未同意与其离婚,2010年8月份有人到家中闹事,称原告勾引别人的老公,而被告此时才知,原告早已红杏出墙,为此,被告被气精神失常,经医院诊断为精神性分裂症。原告自从对被告不管不问,于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原告为了摆脱这段婚姻,随于2013年6月到法院起诉离婚。
案件分析: 自接受被告李某的委托后,认真询问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及婚后生活,根据当事人的讲述,认定原告的分居事实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关于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意见书 临沂市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现依据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及开庭情况提出意见如下: 一、原告付某在起诉状中的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是在1999年相识,于2006年6月8日在平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有7年之久,彼此经过了长时间的沟通、了解,原告对被告的性格、性趣爱好、生活习性都非常熟悉,并非原告所讲的婚前缺乏了解,相反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 双方自相识到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互相尊敬,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并于2006年9月5日生有一女,取名李小某。另,原、被告双方均系同村村民,从小就一起上学,一起玩耍,可以说是青梅竹马,彼此之间知根知底,俗话讲就是门当户对。婚后,被告李某对原告付某非常疼爱,百依百顺,从不与原告吵架,故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婚前缺乏了解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分居原因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年底分居到今,已分居2年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我们认为,该案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从2011年年底不在一起居住,但分居的原因并非感情不和。经过庭审已经查实: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被某县人民法院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被告自此一直在外治病,而非感情不和,故,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被告经过治疗后好转,曾多次去叫原告回家,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 三、离婚原因 (一)、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也未明确说明夫妻感情不和的具体原因,仅仅是要求离婚。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判决离婚,该案中,原告与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一同照顾孩子。 (二)、原告称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不和,故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据我们了解,原、被告与父母住在不同的院里,被告的父亲常年在外打工,不经常在家,母亲也整天忙着种地干活,对原告的生活从不过问,与原告间不存在矛盾。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好,该矛盾也是可以调和的,也是可以解决的。婆媳关系自古就很复杂,是婚姻家庭中最常见的问题,如果把婆媳矛盾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于法于理都是不妥的。 (三)、因原告无理由的提出离婚,导致被告精神出现问题,从发病到现在一直处于治疗期间,医药费已花5万余元,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被告之前从未有精神问题,是健康的。所以,被告的精神问题是由原告直接造成的,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现无理由的提出离婚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四、关于孩子抚养权,我们认为,婚生女李小某不宜由原告抚养,理由如下: (一)、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看,爷爷奶奶对孩子的脾气、生活习惯、兴趣爱好都非常了解,而且爷爷奶奶的身体健康,现在完全有能力照看好孩子的生活起居,孩子也非常喜欢和爷爷奶奶居住在一起,对爷爷奶奶有着深厚的感情。 (二)、被告家里的经济条件和教育条件比较优越。孩子的爷爷在外承包工地工程,月收入4000余元,奶奶在家里种粮食,种金银花,年收入20000余元,现在家里只有一个孙女,孩子就是家里的小公主,想要什么就买什么,物质生活条件比较优越。教育方面:在村里就有学校,该校的教师配备、教学设施、教学质量都上镇上最好的,而且接送孩子也非常方便,所以,被告从经济条件、教育环境上都非常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三)、原告现在的状况不适宜抚养孩子。首先,原告现在无房居住(居住在单位宿舍),不能给孩子提供固定的居所,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其次,原告一个人在外工作,收入较少,且工作不稳定,经济收入不稳定,一个人带孩子远比不上三个人供孩子生活;最后,据了解,原告对婚姻不忠,勾引有妇之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自身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是祖国的花朵,是祖国的未来,全民教育应从娃娃抓起,特别是女孩子,在思想教育、品德教育方面都应从严要求,母亲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也是孩子最好的老师,母亲的一言一行都影响着孩子的成长,如果孩子跟着原告,极有可能学会原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对婚姻的不忠,对生活的腐烂,这样势必会造成恶性循环,导致整个社会的腐化,因此,鉴于原告的自身品行有问题,不会将孩子培养成为社会的栋梁之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恳请法庭切实考虑孩子的抚养问题。 五、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与被告婚后,未购买房屋,未购置车辆,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自生病后,无任何经济收入,无任何存款。 综上所述,原告无理由的提出离婚,虽然有分居的事实,但被告是因疾病原因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非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宜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一直是老实做人,本分做事,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品质品德上都优于原告,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的经济条件及自身疾病的情形,依法解决好婚姻矛盾。原告无理由的提出离婚,造成被告精神疾病,对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来讲,都是非常痛苦的。目前,被告的父母还可以照顾生病的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父母会力不从心,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解决被告的生活问题。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下,化解矛盾,充分发挥法律作用,以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以上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 于合双律师 201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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