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资购房转让风险——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1-04 11:52) 点击:399 |
2012年,北京的王小姐看上一套总价125万元的房屋,由于资金不够,便与其叔叔王先生共同出资买下房屋,王先生出资60万元,购房的契税、中介费等均为王小姐支付,当时房产证上仅登记了王小姐一个人的名字。 2015年5月,经协商,王小姐同意将房屋转让给王先生。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190万元,由于购房时王先生曾经出资,故王先生只需再向王小姐支付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先生向王小姐账户转入45万元购房款,王小姐随即将房屋交付给了王先生。此后,王小姐数次向王先生讨要剩余购房款,均遭拒绝。无奈之下,王小姐找到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房产律师原江,委托其为自己维权。 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专业房产律师原江专业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多年,通过法律途径为无数当事人成功维权,办案经验丰富,房产法律专业功底深厚。 了解案情后,原江律师帮助王小姐整理了相关证据,起草了起诉书,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庭审过程中,王先生提出,合同中签订的100万元购房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在与王小姐协商买房过程中,自己曾收到过王小姐父亲的一份传真,传真上表示,王先生只需要再出资80万元即可。王先生认为,王小姐父亲的这份传真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是双方对房屋价款的一个认定,而王小姐父亲曾找他借过钱,剩余购房款与此相抵后,便不再欠房款。 针对王先生的主张,原江律师提出了反对意见。原江律师指出,王小姐父亲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的概念做出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王小姐对传真的真实性并不认可,王先生也无法给出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其次,王小姐与王先生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从未授权给其父亲处理,且始终在向王先生催要房款,本案情形显然不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即使该传真件为真,王小姐父亲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王小姐父亲发传真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支持王小姐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告王先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小姐支付房屋价款100万元。基于王先生已经向王小姐支付40万元房款的事实,王先生应向王小姐支付剩余价款60万元。 王先生接到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后经过协商,王小姐同意代父亲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35万元,王先生随即向王小姐账户转入剩余20万元房款。 原江律师解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但其最终达到的效果确实有权代理。因为如果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但不是所有的无权代理都能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无代理权;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以避免产生新的不稳定因素。 原江律师提示,对于共同所有的房屋,如果共有人之一有转让意向,那么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可通过协商将房屋确定归某(些)共有人所有,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给予出让人适当补偿。若多人均欲取得房屋,可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房屋总价款及所有权归属,再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给予出让人约定比例的房屋价款。若其他共有人均无意取得房屋或无力购买,则任何一方均可在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后将房屋作价卖与第三方,取得的房屋价款由共有人平分或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割。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房产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