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工受伤虽然不能认定工伤,依据雇佣关系赔偿35万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3-17 00:14) 点击:467 |
装修工受伤虽然不能认定工伤,依据雇佣关系赔偿35万 【案件索引】 人身损害赔偿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工伤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工伤由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本案海澜之家的装修与周**之间属于装修承揽合同关系。即完成一定的装修设施为合同标的的关系。那么马**与海澜之家的关系就不构成劳动关系。有人主张参考建设工程的非法承包关系,来确认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因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是需要特定的资质,而室内装修是不需要相关资质的,无法追加海澜之家来承担责任。 本案周**雇佣马**从事装修工作。马**受周**的安排和管理,工资是由周**发放。雇佣关系确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没有证据证明马**存在过错。应当由雇用人周**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判决雇主承担了三十五元的赔偿,对于雇主来说损失是非常巨大的。所以,叶春红律师建议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投保雇主责任险,发生事故后,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 作为劳动者来说,叶春红律师建议雇工应当保存相关证据,最好在发生伤害事故后,报警和120医疗处理,留取相关雇佣关系和受伤时的证据。
【案情经过】 作者 :叶春红律师 2012 年5月,马**受周**雇佣从事店面装饰装潢工作。2012年7月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乌兰道“海澜之家”四店装修过程中,马**与蒋国军、余海舵 因搬运玻璃被倒下的玻璃砸伤。事故发生后,马**在内蒙古第一附属医院、无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事发后,马**的医疗费用均由周**垫付。 马**自2009年2月27日起就在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四房桥43号居住;马**有婚生儿子范***、母亲胥**需要扶养,胥**共生育2个子女。 2013 年3月5日,马**以海澜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之家)职工的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澜之家否认与马**存在劳动关系,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3日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5月2日,马**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海澜之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阴 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征询意见时,马**不同意由仲裁部门受理,并于2013年5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11月7日该院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马**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90天。马**支付鉴定费1840元。 2014年4月2日,马**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1997.41元。周**辩称:马**受伤是帮助第三人王岚搬运玻璃时受的伤,并非在从事其安排的装修活动中受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2013)澄民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暂住证、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争议焦点】作者 :叶春红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关 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确认马**是受其雇佣,工资由其 发放,马**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损失应由周**赔偿。周**辩称马**是在帮助第三人王岚搬运玻璃时受的伤,并非在从事其安排的装修活动中受伤,其 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受周**的指示和安排,周**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具有过错,故对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 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规定,结合马**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双方确认医疗费均由周**垫付,予以认 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住院49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2元(18元/天×49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 天,按18元/天计算,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护 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住院时间为49天,护理费为6540元[60元/天×(60天+49天)];5、误工费,马**事发前从事建筑装饰工 作,马**主张3500元/月,未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误工费确 认为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马**自2009年2月27日起在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四房桥43号居住,在事故发生 时受周**雇用从事装修工作,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马**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0304元(32538元/年×20年 ×40%);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有母亲胥**及婚生子范***需要扶养,胥**至马**定残日已年满7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93.6元 (20371元/年×8年×40%÷2),范***至马**定残日年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20371元/年×5年×40%÷2); 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964.6元,高于马**主张的40348元,对马**的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 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交通费:考虑马**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时间结合其受伤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以上合计351294元。 【一二审判决】作者 :叶春红律师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 351294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人身损害赔偿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工伤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工伤由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本案海澜之家的装修与周**之间属于装修承揽合同关系。即完成一定的装修设施为合同标的的关系。那么马**与海澜之家的关系就不构成劳动关系。有人主张参考建设工程的非法承包关系,来确认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因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是需要特定的资质,而室内装修是不需要相关资质的,无法追加海澜之家来承担责任。 本案周**雇佣马**从事装修工作。马**受周**的安排和管理,工资是由周**发放。雇佣关系确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没有证据证明马**存在过错。应当由雇用人周**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判决雇主承担了三十五元的赔偿,对于雇主来说损失是非常巨大的。所以,叶春红律师建议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投保雇主责任险,发生事故后,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 作为劳动者来说,叶春红律师建议雇工应当保存相关证据,最好在发生伤害事故后,报警和120医疗处理,留取相关雇佣关系和受伤时的证据。 作者 :叶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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