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律师:您好!
我与某高校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的日期是2011-12 ~ 2016-12,共六年。如果按2002年国办转发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提出辞职的条件是:“ 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而按照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2 号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这六年间,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相应法律、法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一个是必须单位同意,否则就要再坚持工作六个月;一个是提前一个月告知就可以,除非另有约定。
现在是高校并没有就解除我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也就是并没有在这六年间“因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及不可抗拒力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而变更合同”。那么我现在提出辞职,是应该按2002年国办转发原人事部的辞职条件执行,还是按2014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辞职条件执行??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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