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期徒刑到四年多——钱某贩卖毒品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10-06 10:50) 点击:642 |
从无期徒刑到四年多——钱某贩卖毒品案 案情介绍及办案经过: 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钱某多次通过朱某手中以420元-5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后在凤阳县境内贩卖。2012年1月,被告人钱某通过朱某从星星旅馆购买并运输毒品冰毒20克贩卖。被告人钱某将其购买的毒品冰毒多次贩卖给他人。2012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赶至凤阳县宝瑞星庭宾馆准备同余某交易时被警方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钱某贩卖毒品冰毒67.24克,随后移送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辩护律师经过认真阅卷,并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后公诉机关只认定了被告人钱某贩卖冰毒41.74克,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刑法》第77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律师经过认真阅卷并出庭辩护,认为钱某贩卖冰毒的数量应该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67.24克,也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41.74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钱某家属的委托,并在会见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履行辩护人职责。 根据今天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并在认真听取公诉人刚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个人的辩护意见后,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在数量认定上有异议,尤其是起诉书第6项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33.24克依法不能成立。 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各单个证据分别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难以形成证据链条,尤其是量刑证据存在重大问题。辩护人在庭审法庭调查的时候已经说了,辩护人将单独就此提交书面意见给法庭,这里不在赘述。 二、本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钱某犯有起诉书第1、2、3项,尤其是第6项贩卖毒品控罪,存在重大疑点,相互之间形成不了证据链。 (一)、第1项指控被告人钱某贩卖0.1克冰毒给沈某: 2012年7月30日第一次对沈某的讯问笔录第3页,沈某陈述在2012年4月的一天,在凤阳县文昌街汽车站旁超市门前,沈某打电话给钱某购买0.1克。而证人赵某2013年2月7日在府城刑警队所作的讯问笔录(第3-4页)陈述同一次与沈某向被告人购买的是0.2克。两证人针对起诉书第1项指控的陈述在数量上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指控被告人钱某贩卖0.1克冰毒不能认定。 (二)、第2项指控被告人钱某贩卖4克冰毒给周某、殷某: 殷某在府城刑警队2012年8月23日讯问笔录第4页陈述向被告人购买了4小包2000元的冰毒,每袋只有0.8克。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克。证人周某的讯问笔录两次陈述内容相互矛盾,4克数量不能认定。 第3项指控被告人钱某贩卖2克冰毒给周某、殷某的2克数量情形相同,殷某陈述用1000元购两了小包冰毒,每包只有0.8克,共1.6克。 第2项、第3项指控被告人钱某两次贩卖6克冰毒给周某、殷某。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定被告人这两次贩卖毒品属实,总共也只有4.8克,而不是两次贩卖6克。 经辩护律师申请,控方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案件存在诸多疑点难以查清。本案其他证人庞某、张某、刘某、武某、邢某等讯问笔录都是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唐某、李某、吴某等根本就不认识被告人也没有和被告人有过联系,更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 (三)、被告人没有起诉书第6项指控贩卖毒品33.24克的行为 1、被告人钱某到案发现场(即宝瑞星庭)去只是为了找朋友余某,在宝瑞星庭两人聊了有30多分钟,宝瑞星庭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两人并没有实施任何毒品交易行为。两人被当场抓获,经仔细搜查,也没有查获毒品。且证人余某的陈述是单方行为,在该案中疑点最大,不符合案件事实。也就是说,钱某6月14日当天下午在宝瑞星庭贩卖毒品的事情,其他人包括被告人钱某都是不知情的,这也与贩卖毒品本身不能张扬、不能让其他人知道、更怕公安机关监控到的犯罪特征是稳合的。退一步讲,证人余某所说属实,余某只要300元,0.3克的毒品,被告人如何会随身携带33.24克这么多的毒品前去交易。从钱某到毒品交易现场后,一直坐在宾馆一楼沙发上没有移动过的行为,以及从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钱某所坐的沙发、沙发底下及四周地方进行反复搜查的录像可以看出,警察对被告人钱某进行了人身搜查,尤其是带到车上后,据被告人反复向辩护人交代,在车上连被告人的鞋子都脱下来进行了检查,身体检查是认真仔细的,辩护人相信我们的民警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更何况是在毒品交易中,当场查获毒品是何等重要,这一点常识我们的民警不会不懂。据此也可以得出钱某没有实施本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2、在2013年4月27日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法官讯问被告人对人民检察院(2013)检刑诉字93号指控其贩卖毒品罪名是否认罪,被告人答认罪。庭审时辩护人作了有罪辩护。但是,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起诉书第6项对被告人贩卖33.2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指控没有证据。辩护人多次讯问被告人时,被告人也予以坚决否定。 从控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来看,33.24克冰毒是否是被告人持有或贩卖,存在重大疑问。 (1)、2013年6月17日府城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图对没有扣押清单作出合理解释,该《情况说明》记录对押送被告人的车辆进行勘查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而勘查录像和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表明,勘查车辆的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11时之前完成勘查。勘查车辆的信息来源是证人余某。但是余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并没有供述车辆上有毒品,而第二次供述的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12时之后。在行为的发生时间顺序方面,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重大矛盾。并且讯问笔录和车辆勘验检查笔录的民警都是刑警队长吴某某一人担任。勘查车辆的信息来源是余某,证人余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还没有说出其看见被告人钱某在车上藏匿毒品时,我们办案民警就已经对被告人钱某乘坐的警车完成车辆勘验检查,并查出藏匿的33.24克冰毒。 (2)、2013年6月27日府城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图表明余某无法出庭作证,也无法通知,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证人余某是被控方列为看见被告人放置33.24克毒品的唯一证人,证人余某既能发现钱某朝靠背上塞毒品,坐在车上监控被告人的警察为什么没有发现当时钱某有异动。而余某的证人证言与勘查时间相矛盾,与控方在抓捕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凶器搜查的结果相矛盾。毒品装在香烟盒中,烟盒装在外裤兜中,在拍身搜查时应能够搜查出该烟盒,况且该烟盒比较特殊,是正方形比一般烟盒大,凤阳烟草局就不供应红双喜香烟,这种烟盒特别引人注意。在被告人被押解上车时即没有烟盒,哪里来的烟盒中的毒品?这与生活常识相矛盾。指控被告人该起贩卖33.24克毒品犯罪,其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通过刑警队教育的余某(见余某在府城刑警队,2012年6月15日12时02分-12时56分,第二次询问笔录第3页)不能排除其为请求宽大处理,而作的虚假陈述之合理怀疑。退一步讲,既然押送车辆内搜出的毒品系钱某所有,办案民警为什么不就查获毒品对钱某进行讯问,也没有向钱某说明查获了其隐藏的毒品,听取其辩解? (3)、2012年11月11日府城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对装毒品的烟壳、塑料自封袋及卫生纸做DNA鉴定,都没有被告人钱某的指纹及有价值的线索。被告人钱某双手被反铐(没戴手套),如果藏匿装毒品的烟盒是其所为,不会一点线索都没留下。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11月15日负责在车上看管被告人钱某的刑警队员吴某某两次出具情况说明,其在车上看管被告人的过程中,没有看见被告人钱某藏匿装毒品的烟盒。为什么,这才是事实,因为被告人钱某确实没有实施藏匿33.24克毒品的行为。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事实也必须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而根据现有的控方证据,证明33.24克毒品来源于被告人的证据事实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与被告人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不能确定被告人钱某贩卖或持有33.24克毒品的行为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量刑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量刑应该是在被告人贩卖毒品10克以下适用刑罚处罚。根据刑法347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在3年以下较为适宜。 1、根据被告人在法庭的认罪态度,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吸毒者的贩毒,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3、本案中的贩卖的毒品大部分为本案同案犯所吸食,其流向社会上的极少。因此,相比之下,其危害社会程度相对较小,故在量刑上请从轻给予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姚运胜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判 决 结 果 2013年7月15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邢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7.3克,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判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世个月。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 件 评 析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钱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贩卖67.24克,辩护人介入本案较早,经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出具书面辩护意见),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贩卖冰毒41.74克。辩护人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等六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贩卖毒品41.7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2013年7月15日,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在被带至警车上后将随身携带的33.24克冰毒藏匿于警车后排座椅靠垫中的事实,经查虽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证人余某证言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钱某后的次日对前日押送被告人的车辆进行勘验检查时,在被告人乘坐的该车后排座位左侧靠垫夹层内查获深棕色纸质包装盒一个,内有33.24克甲基苯丙胺,在查获该毒品后,证人余某证明其前日被抓获押送至车里以后看见同在车里的被告人两个手被拷在后面浑身乱动,看见被告人用手把一个正方形灰色带暗咖啡色的扁盒子往他身后的靠背垫子里塞,但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被告人在与余某交易毒品被抓获后将随身携带的33.24克冰毒藏匿于警车后排座椅靠垫中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被告人钱某贩卖毒品的重量在67.24克,那么其将被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辩护人在详细了解案情后,为委托人依法分析案情和相关证据材料,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最终,律师的努力工作有了回报,如果不是因为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也不会被判处4年10个月的。一审结果让人欣慰,辩护人的工作得到了当事人的充分认可。 --------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姚运胜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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