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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险不抵扣责任险案例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3-10-15 05:01)     点击:162

练科成与刘纯芳、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号

2020)渝02民终2982号

 

·   

· 

发布日期

2021-03-26

浏览次数

254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2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练科成,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芳,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女,汉族,1989年7月1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凤现,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审被告: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西环王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826763371。

法定代表人:周进的(女,汉族,1954年3月11日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107743680U。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

上诉人练科成因与被上诉人刘纯芳、苏丽、原审被告杨凤现、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轩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练科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刘纯芳、苏丽要求练科成赔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纯芳、苏丽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苏定成(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驾乘险理赔款作为练科成的赔偿款予以抵扣错误。首先,练科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驾乘险”)的保单载明:投保人为练科成,被保险人也为练科成,受益人为法定,同时又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练科成所有的渝FExx**号车辆上的驾乘人员。从驾乘险的理赔款支付方式来看,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需得到练科成的授权后才能支付,因此,驾乘险理赔款是作为练科成的赔偿款支付的,故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员是特定的,即为练科成而非不特定的其他人;其次,练科成之所以投保“驾乘险”,是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金额较低,抗意外风险能力不够,为转移可能出现的风险,选择投保驾乘险,因此,练科成投保的目的是为自身利益考虑,而非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苏定成)利益投保。保险公司推出该险种,也正是基于上述的市场需求,其目的也是为车辆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转移车上人员发生意外风险,该险种的特点是“跟车不跟人”,重点在车,即凡是保单中载明车辆上的驾乘人员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均需进行赔付,实际上发挥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作用。虽然法律无明确规定驾乘险的理赔款可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或驾驶人的赔偿款,但是如果理赔款不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或驾驶人的赔偿款,不能减轻或免除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赔偿责任之目的,那么有谁会愿意投保该险种。2.一审法院未将苏定成(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驾乘险理赔款作为练科成的赔偿款予以抵扣违背公平。本案死者的亲属所获得的驾乘险的理赔款的金额已经高于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虽然人的生命无价,但也不能因此而加重练科成的负担,死者亲属之所以能获得理赔是以练科成交纳保费为前提。一审法院仅以驾乘险是人身保险,不对驾乘险的保障范围和作用进行评析,就直接判决不予抵扣,让练科成另外赔偿,显示公平。据了解,目前各大保险公司都在推出该险种,当事人均在获得理赔款后息诉(不足部分再由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赔偿),而本案的判决将会对该险种产生巨大冲击。

刘纯芳、苏丽辩称,一审法院未将苏定成(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驾乘险理赔款作为练科成的赔偿款予以抵扣正确。首先,从驾乘险的保单来看,保险标的是以人体所受伤害或者死亡为对象,符合人身保险的特征,不是财产险,同时,驾乘险的的被保险人是车上所有的驾乘人员包括了驾驶人练科成,也包括了乘坐在该车上的人员苏定成;其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用来抵扣侵权人赔偿款的保险只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商业险只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盗车险;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苏定成乘车属于好意搭乘,从而减轻了练科成的责任是彰显了公平,而非违背公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凤现、跃轩公司、石家庄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刘纯芳、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练科成赔偿刘纯芳、苏丽因苏定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4453.4元;2.请求判令杨凤现、跃轩公司共同向刘纯芳、苏丽赔偿因苏定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1908.6元;3.请求判令石家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刘纯芳、苏丽承担241908.6元的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练科成、杨凤现、跃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9时35分,练科成驾驶且系其所有的渝渝FExx**号车辆沿二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960KM+900M处时与杨凤现驾驶的冀E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跃轩公司所有)牵引冀Exx**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该车系跃轩公司所有)发生碰撞,后渝渝渝FExx**车又与中央护栏碰撞,随后停驶于中央护栏处车辆起火,在此过程中造成渝渝渝FExx**车驾驶员练科成、乘车人苏定成(系刘纯芳之夫,系苏丽之父)、余法全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练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凤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定成、余法全无责任。

苏定成受伤当日入住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9日出院;次日转入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3日,苏定成在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死亡。两次住院共计58天(45天+13天)。

苏定成在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练科成支付了医疗费184321.32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练科成还支付了苏定成从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到重庆市万州区的包车费11000元(此款由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收取)。

杨凤现驾驶的车辆冀冀EE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冀Exx**型仓棚式半挂车系跃轩公司所有,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石家庄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7月24日,刘纯芳与练科成家属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2019年5月5日,练科成驾驶渝渝F渝FExx**辆在二广高速960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定成死亡,练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练科成亲属(练浩等,甲方)与苏定成亲属(刘纯芳,乙方)就补偿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伍万元,乙方收到此款后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该笔补偿款在以后的调解或者诉讼不能作为练科成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即不予品除;2.乙方向法院诉讼过程中,甲方督促练科成在实事求是的原则基础之上积极配合乙方主张权利。此外,练科成亦应积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或者筹集资金,以确保乙方的赔偿款能积极履行;3.本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4.本协议双方签字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根据以上协议,练科成为取得苏定成家属谅解,向刘纯芳、苏丽支付了50000元。

2020年6月23日,练科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的刑事处罚。

2019年7月26日,跃轩公司(证明中为甲方)与刘纯芳、苏丽(二人在证明中为乙方)双方共同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冀E冀EExx**在甲方跃轩公司名下。2019年5月5日,杨凤现驾驶冀E冀EExx**西长治与练科成驾驶的渝渝F渝FExx**交通事故,造成苏定成死亡,两车受损。冀E冀EExx**员杨凤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定成无责任,渝渝F渝FExx**员练科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甲方同意将投保的交强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10000元,直接理赔给乙方苏定成妻子刘纯芳(身份证号:512221********)。乙方自愿放弃对跃轩公司和冀E冀EExx**员杨凤现应承担的事故赔偿索赔申请和法律诉讼。不再要求跃轩公司和冀E冀EExx**员杨凤现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乙方直接向甲方投保的商业险(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进行索赔。此事故理赔是一次性结清,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永不反悔。

事故发生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苏定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纯芳、苏丽赔付了1100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赔付了120000元。

2018年11月3日,练科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全车驾乘险。投保人为练科成,方案名称为尊享版-非营运车,购买份数1份,受益人法定,其他信息车牌号码渝F渝FExx**架号LSGPC54U2AF16291、发动机号103100050。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份保额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份保额1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份保额36000元。

2020年6月2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理赔,金额为1111600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16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刘纯芳支付保险理赔款1035081.4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3481.4元,意外住院津贴11600元),向练科成支付保险理赔款76518.6元(系意外伤害医疗)。

还查明,苏定成乘坐练科成驾驶的车未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也并非雇佣关系。

苏定成本系农村居民,但在庭审中,刘纯芳、苏丽申请证人刘纯美、骆兴国出庭证实,苏定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练科成质证后认为,达不到刘纯芳、苏丽的证明目的,其没有提供水电气等其他依据,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刘纯芳支付保险理赔款1035081.4元,是否应抵作练科成在本案中应赔付款。

练科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全车驾乘险,投保人为练科成,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渝渝F渝FExx**的驾乘人员,被保险人是不特定的,此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不属财产保险范畴。本案受益人为苏定成,因苏定成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刘纯芳、苏丽领取的是人身保险理赔款,就不能抵作是练科成在本案中应赔付款。

二、练科成已支付的50000元是否能抵作其在本案的赔偿款。

2019年7月24日,刘纯芳与练科成家属签订《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应予以认可。协议中约定,该笔补偿款在以后的调解或者诉讼不能作为练科成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即不予品除。练科成支付的50000元主要是为了取得刘纯芳、苏丽的谅解,达到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现这一目的已实现。因此,按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练科成已支付的50000元不能抵作本案应赔偿款。

三、2019年7月26日,跃轩公司与刘纯芳、苏丽共同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在石家庄公司按责任划分时依法承担赔偿后,不足部分,跃轩公司及杨凤现是否应承担责任。

该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守,且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了120000元;再者,本案的赔偿金额在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金额后,余下总额也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因此,跃轩公司、杨凤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四、练科成的行为是否属好意搭乘,是否应减轻练科成的赔偿责任。

苏定成乘坐练科成驾驶的车并未支付任何费用,且双方也并非雇佣关系。因此,练科成的行为构成好意搭乘,应适当减轻练科成的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练科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凤现负次要责任)。该院认定:练科成承担70%的责任,杨凤现承担30%的责任。因冀E冀EExx**跃轩公司所有,现无证据证实此车系杨凤现实际所有,该院认定杨凤现系跃轩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为宜。因此,杨凤现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跃轩公司承担。由于冀E冀EExx**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案的赔偿额也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因此,跃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石家庄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刘纯芳、苏丽在本案中的费用损失,该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苏定成本系农村居民,但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出事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基本事实。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宜。该院依法支持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2.丧葬费。刘纯芳、苏丽主张的数额在法律范围内,该院予以认可40882元;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考虑到苏定成在山西省长治市发生事故,后又在该地区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共计支持6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刘纯芳、苏丽放弃护理费6960元的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应予准许;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刘纯芳、苏丽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该院予以认可17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支持15000元;7.医疗费(含医院收取的包车费)。练科成共计支付苏定成在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合计为195321.32元【其中医疗费184321.32元+包车费11000元(从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到重庆市万州区,此款由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收取)】,品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赔付练科成医疗费76518.6元后,纳入本案医疗费等费用为118802.72元(195321.32元-76518.6元)。以上费用共计为941204.72元,扣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的1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831204.72元,由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9361.42元(831204.72元×30%),练科成赔偿581843.3元(831204.72元×70%)。由于练科成的行为系好意搭乘,该院酌定减轻练科成30%的赔偿责任。因此,练科成应赔偿407290.31元(581843.3元×70%),品除练科成已支付的118802.72元后,练科成实际还应赔偿288487.59元。余下损失由刘纯芳、苏丽承担。对杨凤现、跃轩公司、石家庄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练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刘纯芳、苏丽因苏定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8487.59元;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纯芳、苏丽因苏定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9361.42元;三、驳回原告刘纯芳、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练科成负担3000元,余下1432元由原告刘纯芳、苏丽负担。

二审中,练科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支付授权书,证明内容在授权人处有练科成的签字,证明目的没有练科成的授权同意,保险公司不会将理赔款支付给苏定成的继承人,故练科成才是该理赔款的法定受益人。刘纯芳、苏丽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练科成的证明目的,因苏定成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中受益人一栏的法定,应为苏定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刘纯芳、苏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转账支付授权书上有练科成的签字,并不能由此认定练科成就是理赔款的实际受益人。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纯芳、苏丽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获得的驾乘险理赔款能否在本案中抵扣侵权人练科成所应承担的赔偿款。对此焦点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应当明确练科成作为投保人,投保的“平安全车驾乘险”的性质,该险种的全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从保单的内容来看“被保险人为保险单中载明车辆(车牌号:渝F渝FExx**号:LSGPC54U2AF16291发动机号:103100050)上驾乘人员”,险种包含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住院津贴,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该险种应为人身保险合同;其次,在界定了上述保险为人身保险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处理原则确定该保险理赔款是否应当抵扣侵权人的赔偿款。苏定成作为渝渝F渝FExx**上的乘坐人员,在乘坐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为上述险种所确定的被保险人,而非如练科成主张其本人是被保险人,且保单中明确受益人为法定,被保险人苏定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为受益人,故刘纯芳、苏丽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本案系处理的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刘纯芳,苏丽在享有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仍可向侵权人练科成主张侵权责任。因此,练科成主张刘纯芳、苏丽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减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练科成所投保的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投保的初衷可能是为了减轻或转移其本人承担的风险,但其选定的险种与这一初衷不相符合,练科成完全可以通过选择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转稼其风险。

综上所述,练科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上诉人练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窗体底端

长 毋向娟

员 李遇贵

员 幸川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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