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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十大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下)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3-23 17:31)    点击:401

6、未告知瓷砖真实产地,销售者应承担欺诈责任

【案情】

  2014年3、4月间,耿某某陆续从权某某处购得价值13439元的瓷砖。瓷砖包装中记载“佛山市南海区齐都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沙坑沙堤路47号”等内容。上述瓷砖均已铺设完毕。权某某承诺瓷砖系广东佛山产,但事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系山东淄博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权某某向耿某某销售的瓷砖包装中记载“佛山市南海区齐都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沙坑沙堤路47号”字样,其在向耿某某销售瓷砖时明知瓷砖的实际产地为山东淄博而没有告知耿某某。因此,应认定权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据此,法院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点评】

  家装是每个家庭的基本需求,某些家装材料的产地对消费者选择影响较大。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故意隐瞒建材产地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权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其应当承担欺诈责任。

  

7、出售伪造进网许可标志的手机应担责

  【案情】

  2014年6月5日,原告丁某看到网络平台上某数码通信店在其页面中宣称:本店销售的产品保证是原装正品大陆行货的,请大家放心购买……在我们这绝对没有假冒伪劣产品。原告遂在该店铺购买三星SCH-I959 S4电信版手机一部(串号:355693052165506),花费3030元。后因手机故障原告丁某去维修部门维修,被告知该手机已经有两次维修记录。该手机商家为廖某某。2015年2月9日,原告丁某委托质量检验站对上述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三星SCH- I959(串号:355693052165506) 该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廖某某在销售时承诺其所售商品为质量合格产品,但检测结果显示该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视为假冒产品。被告廖某某的行为属于采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陷入被欺诈的境地的情形,应认定为欺诈行为。遂判决:被告廖某某退还原告丁某货款2999.7元并按照购买手机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丁某8999.1元。

  【点评】

  手机已成为人们的基本生活用品,商家出售手机中的欺诈行为也经常发生。根据信息产业部(2001)11号令《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规定,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共电信网和在国内销售。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凡粘贴伪造、假冒进网许可标志的电信设备,均视为假冒产品。对于出售给消费者的手机,如果对于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的,构成欺诈,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8、超市促销活动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限于卖场内部

  【案情】

  2014年11月29日,被告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名下的某生活超市开业开展促销活动。原告金某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超市购物,在进入该超市营业场所大门时,原告不慎跌倒地面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Ⅱ级。原告受伤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大型超市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涉合理限度范围不仅包括超市内部,在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下也包括在其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超市大门外的一定范围。遂判决:被告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损失24252.39元。

  【点评】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与消费者权益息息相关。审查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具体条件、组织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防范能力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措施综合判断。大型超市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涵盖的合理限度范围在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下不仅包括超市内部,也包括在其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超市大门外的一定范围。

 

9、经营者隐瞒其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而从事医疗美容,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

【案情】

  2014年8月31日,原告梅某在被告邹某经营的美容会所接受美容服务,进行了玻尿酸和面部溶脂针注射,花去费用7800元。后原告梅某两眼眼睑严重不对称,肿胀未消除,面部发麻局部有下垂现象。双方发生纠纷。同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事实确认书,被告方同意原告梅某去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恢复治疗,相关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并退还了原告梅某美容服务费7800元。后原告梅某自行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诊疗未果。现原告梅某认为被告方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所收取服务费的三倍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经营的美容会所无注射玻尿酸等相关美容项目的资质,没有提交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审批手续以及在向原告梅某提供美容服务时曾出示操作人员执业资质证书和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邹某经营的美容会所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从事美容服务经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邹某所经营的美容会所经营范围为非创伤性美容服务,属于生活美容范畴,而注射玻尿酸、溶脂针等系创伤性美容服务,属于医疗美容范畴,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具备《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的医疗美容医生进行具体操作。被告邹某经营的美容会所对原告实施的美容项目已经超过其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且被告邹某至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梅某告知其有无相应资质及允许的执业范围,致使原告梅某认为被告邹某经营的美容会所能够开展相关美容项目,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故被告邹某经营的美容会所在美容服务合同的建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构成欺诈,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梅某要求被告邹某以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梅某23400元。

10、证券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交易佣金比例收取佣金的,应当将多收取的佣金予以退还

  【案情】

  肖某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了账户,其投资顾问为程某某。2014年11月27日,肖某某接到程某某电话通知,称如肖某某的账户开通融资融券业务,可将其账户的交易佣金收取比例调低至万分之三。后肖某某前往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在程某某指导下通过手机操作方式开通融资融券业务,其账号下的股票交易账户佣金收取比例于当日调整为万分之三,信用账户中合约利率属性一栏显示”默认合约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肖某某账户成交总金额为107370221.4元,产生手续费291026.28元(除按规定不收取手续费的交易之外,其他交易均系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后肖某某得知在某证券公司的账户的交易佣金按照千分之三收取,而非万分之三,多收取261923.7元,双方协调未果,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营业部退还多收取的佣金261923.7元;某证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一审支持了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经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于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肖某某补偿款250000元。

  【点评】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客户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相应佣金。作为专业的证券公司,应当将涉及客户重大利益的佣金收取比例事项作出显著清晰的提示与告知,仅凭业务合同中的笼统规定及系统中显示的”默认合约利率“无法证明其已就千分之三的佣金收取比例与投资者达成一致。承诺按照万分之三收取佣金,却仍然按照千分之三收取佣金,应当将多收取的佣金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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