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发布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上)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03-16 20:29) 点击:375 |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平台商户欺诈行为应担责 2、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最低可获五百元赔偿 3、网络购物合同中未经合理提示的管辖权格式条款无效 4、销售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标示警示语的食品应担责 5、销售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消费者可主张十倍赔偿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平台商户欺诈行为应担责 【案情】 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网上商城购买了某品牌各类精油82盒,支付价款11506元。该品牌精油网页宣传有消炎、抗菌、预防粉刺、改善伤口感染、强化身体免疫能力、对抗伤风感冒、咳嗽、喉咙痛有缓解效果等功效,并宣传是国际疗法中的“祛痘仙丹”。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的。”《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禁止化妆品进行抗抑菌宣传的公告》明确:化妆品不得宣传医疗作用,不得暗示疗效,不得进行虚假夸大宣传,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传特殊功效;自2005年7月1日起,新生产的化妆品禁止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其他相关宣传材料中宣传或暗示“抗菌、抑菌、除菌”及其他医疗作用;等等。 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购物网站网页上宣传本案所涉某品牌精油具有医疗作用,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有欺诈行为,该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依法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1506元,并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4518元;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对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最低可获五百元赔偿 【案情】 原告郑某通过某网站向被告某纺织公司购买了记忆枕一个,价款为89元。被告在销售网站描述该枕头具有“保健护颈枕颈椎枕、治疗颈椎病”等功能。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是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销售的枕头为家庭普通用枕,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治疗颈椎病的功效,被告在其销售网站上宣传该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属于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具有误导作用,构成欺诈,经营者除退还消费者货款外,还应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赔偿,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89元并赔偿原告500元。 3、网络购物合同中未经合理提示的管辖权格式条款无效 【案情】 某电子商务公司系某购物网站的运营方,孙某某因其在该购物网站购买彩色激光打印机产生纠纷,因收货地位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辖区,孙某某以某电子商务公司为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电子商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孙某某在该购物网站注册用户时,点击同意该网站《会员章程》及网站规则,而《会员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若您和本网站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本网站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本网站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该部分字体加黑),某电子商务公司主张该案应移送至其所在地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会员章程》中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条款的情况下,某电子商务公司对管辖权条款仅采用字体加黑方式处理,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加之网站页面与纸质介质相比字体加黑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字体加黑尚不足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应当认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管辖权条款无效。 4、销售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标示警示语的食品应担责 【案情】 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某商业公司购得某品牌果冻共计22盒,总价合计310.80元。涉案果冻为进口食品,1个销售单位为1盒,1盒内有3小杯果冻。每盒果冻的外包装上注明“净含量:330克(110克×3杯)”、“注意事项: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盒内小杯果冻的包装上未标注警示语。法院经审理认为:每个小杯果冻即为最小食用包装,果冻国家标准中明确“凝胶果冻应在外包装和最小食用包装的醒目位置处”都要标示警示语,并非是外包装或最小食用包装上进行选择性标示。被告某商业公司销售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标示警示语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销售者对涉讼商品把关不严,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已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判决:被告某商业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310.80元,原告李某某将涉诉果冻退还给被告;被告某商业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08元。 5、销售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消费者可主张十倍赔偿 【案情】 原告赵某于2015年7月11日在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浓缩鱼油磷虾油软胶囊4盒,单价238.8元,共计955.2元,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5月10日,保质期均为2016年5月9日。上述产品标签上载明产品配料表:鱼油、南极磷虾油、明胶、甘油、大豆油、肠溶包衣。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第16号公告,磷虾油作为食品原料的,应当在标签、说明书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在其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虽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但获得卫生证书并不能证明其中文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赵某货款955.2元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9552元,共计人民币10507.2元;原告赵某将涉案4盒健安喜浓缩鱼油磷虾油软胶囊退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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