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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自证其罪”当为刑诉本意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6-14 11:56)     点击:206
 
  全国人大已将刑诉法修改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这是继1996年修改后的再次大修。在过去的15年中,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透露出了刑讯逼供和监管漏洞。专家建议修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口号,废除“如实供诉”条款,不强迫嫌犯自证其罪。(6月13日《新京报》)

  诉讼法是规定诉讼程序的法律。刑诉法大修,结合当下司法语境而言,对于匡正程序正义尤具深远意义。这些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等演绎出的公共事件触目惊心,此起彼伏,这些问题不仅指向现行刑诉法的不足,更成为司法不公与社会失衡的主要诱因。尽管早在1988年9月,全国人大就批准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1996年和1997年先后进行的刑诉法和刑法的修改也将“反酷刑”列为修改目的之一,遗憾的是,“自证其罪”仍在司法实践中大有市场。“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上作为控告你的证据。”这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其也成为美法等欧美国家法典中较为普遍的条款。

  那么,为什么世界上众多国家在打击犯罪时不惜采取包括搜查、扣押、窃听、强制采样、秘密拍照在内的一切方式,而独独不愿(或不能)强迫一个人自证其罪——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承认有罪?道理看似很复杂,其实又最简单。既然是为正义和公平而来的诉讼,身为原告的公共权力就只能凭借既有的证据对嫌疑人展开追诉,而不能滥用权力的优势地位“迫使”嫌疑人反对自己、或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这是刑诉的底线,一旦这个标准被“结果”和“目的”的急功近利所突破,作为“自治、自决的道德主体”的嫌疑人也将沦为丧失了自我利益诉求的诉讼客体。简言之,以强制力要求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方式不仅无法捍卫正义,反而会使法律的合法性遭遇质疑。

  常理而言,“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这条法谚应指向双重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即有拒绝招供的权利——前者是刑诉中保障人权的最低标准,后者则是更高层面的要求。1996年刑诉法首次大修,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写进法律。然而,过去的15年,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背后的刑讯逼供、有罪推定和监管漏洞,暴露出刑诉法亟待完善。

  今次修法,有望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不能成为法院定罪的证据,更重要的是,公众吁求刑诉法能与国际条约有序衔接,譬如我国已签署但未批准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等。《社会正义原则》有言,“程序正义的马车不应当停在实质正义这匹马之前。”诉讼乃真伪是非之争,刑诉更当恪守司法基本精义,就此而言,实践“不得自证其罪”只是一个开始,也不仅仅裨益于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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