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23 15:35) 点击:382 |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是近年发生在房屋、汽车销售及信贷领域的商事交易。由于多方面原因,保证保险,尤其是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出现大量纠纷并起诉至法院。本文就法院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探讨。 概括而言,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大致如下:1. 销售、信贷关系的债权人(下称债权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保证保险业务;2. 当销售、信贷关系的债务人(下称债务人)拟与债权人发生交易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注: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只能是债务人;然而,由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故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无任何法律障碍,且实践中也确曾出现过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的案例。但考虑到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均是以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为避免探讨的繁琐,本文暂不讨论债务人同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以债务人不依约还款为保险事故的保证保险;3. 债务人依要求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承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债权人赔偿损失;4. 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交易;5. 债务人未依约还款,债权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无果,或者保险公司承责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无果,成讼。 基于以上事实,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存在以下法律适用问题: 一、保证保险的定性 保证保险究竟是保证还是保险?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一直争执不休。不论保证还是保险,现行法律均不禁止当事人对承担保证或保险责任的范围、方式等自主约定,因此,仅依据诚实信用和尊重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原则,目前法院受理的相当一部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可直接裁处,无需直面保证保险的定性问题。然而,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或当事人对具体纠纷如何处理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保险的定性直接决定着裁处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根本性影响。因此,正确定性保证保险仍是此类型案件法律适用的首要问题。 界定民事关系(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立足于民事关系(行为)本身,以民事关系(行为)的“三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为依据。据此来解析保证保险,我们认为: 1. 保证保险的主体及成立标准符合保险而非保证的特征。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此,保证的主体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保证关系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如果债权人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即使债务人和保证人协商一致,保证关系也不成立。而比较保证保险,虽然债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缺乏保证保险的明确对象,故仅依据该合作协议并不成立保证保险关系;具体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以债务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可见,保证保险关系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保证保险关系基于债务人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而成立。至于债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关系中仅是保险关系人而非当事人,无权决定保证保险关系成立与否;即使其不接受保证保险条款,至多也只是对相关权益的放弃,不影响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及保证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显然,从民事关系(行为)主体和成立标准而言,保证保险符合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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